(2015)西民初字第2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庄小红与申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红,申明辉,北京亚泰假日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857号原告庄小红,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申明辉,男,1968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亚泰假日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6号8层2单元811室。法定代表人郑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元,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庄小红与被告申明辉、北京亚泰假日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亚泰假日园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明辉、亚泰假日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红诉称,2015年7月13日8时40分许,申明辉驾驶的车辆(车号:×××)行驶至西城区时,与原告庄小红驾驶的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车号:×××,单班承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申明辉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因修车误工8天,车辆不能投入运营,造成承包金及误工损失,并垫付了车辆修理费5882元。原告认为,申明辉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泰假日园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882元、车辆承包金1380元、误工费93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所有人为亚泰假日园公司,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修理费金额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承包金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亚泰假日园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车公司)司机,承包运营×××出租车。2015年7月13日8时40分,申明辉驾驶的×××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及案外人侯某驾驶的×××大客车在北京市西城区湾子路口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申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侯某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当日,原告将受损×××出租车送入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7月20日17时维修完毕出厂,原告垫付了汽车修理费5882元。北方出租车公司确认由原告本人直接起诉对方追偿相关损失,公司对修车费用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另查,×××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亚泰假日园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每月承包定额分别为5175元,月承包收入为3500元。北方出租车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14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业务结算清单、北方出租车公司证明信、劳动合同书、误工及停运证明、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申明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申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修车费金额存在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其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认定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涉诉出租车于当日进厂维修,7月20日修理完毕,故原告关于涉诉车辆停运8日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包括承包金损失和月承包收入损失,其每月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燃油补贴1425元,每月按30天计算,原告的承包金损失每天应为125元;另一部分是原告每月月收入为3500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岗位补贴545元,每月按30天计算,此项损失每天为98.50元;两部分相加,原告8天的误工费为17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小红车辆维修费二千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庄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申明辉、北京亚泰假日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