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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帆与刘卫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帆,刘卫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郭帆,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卫锋,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西段。负责人雷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帆与被告刘卫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帆、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帆诉称,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刘卫锋驾驶陕AR50**号小车沿江滨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东段物流园处左转时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撞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手第四指皮肤擦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卫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AR5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等保险。故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54.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卫锋全部赔偿。被告刘卫锋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其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许,刘卫锋驾驶陕AR50**号小车沿江滨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东段物流园,左转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相撞,致原告郭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手第四指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及避免过度体力活动。”原告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306.29元,其中被告刘卫锋支付1000元。2015年4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做出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卫锋负主要责任。陕AR50**号车系被告刘卫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其他支出有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及交通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施救费收据、收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卫锋负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做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卫锋做为陕AR50**号车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AR5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卫锋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7306.29元确定。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医嘱上建议休息1月止,共49天,按当地一般雇工收入状况100元计算,计4900元。3、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19天,计1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计57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摩托车修理费按票据1830元确定。7、施救费按票据350元确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576.2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6396.2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80元,由被告刘卫锋按70%的比例赔偿126元。刘卫锋已支付原告100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帆医疗费7306.29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657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赔偿16396.29元;被告刘卫锋赔偿126元(已支付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郭帆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刘卫锋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刘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