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君与叶建云、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叶建云,李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徐君。委托代理人:侯山华。被告:叶建云。被告:李建中。原告徐君诉被告叶建云、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云、李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叶建云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李建中提供担保,并约定月利率为2.5%。两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建云仅归还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均未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叶建云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李建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云、李建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叶建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建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叶建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建中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建云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建云、李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云应偿付原告徐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李建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告李建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云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叶建云、李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藤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