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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