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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毅与朱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毅,朱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629号申请执行人丁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凯。关于丁毅与朱凯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