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良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覃泰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覃泰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先锋街东一里*号。法定代表人:李叠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泰显。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与被告覃泰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慧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泰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将桂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期限为1年。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输车辆正常营运所需证牌、投保等有偿业务,被告必须服从管理,按照输年检及缴纳各种费用。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也未按期进行车辆年检。原告曾多次联系要求被告对其车辆年检、二级维护和按时购买保险,并结清各项费用,但实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对车辆进行年检,仍拖欠管理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114年4月21日签订的桂A×××××号货车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挂靠管理费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及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具体合同约定;4、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证明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覃泰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泰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永德公司(甲方)与被告覃泰显(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H3P221B471115264,发动机号:D0311700145)加盟到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产权属乙方单独所有,甲方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乙方单独享有车辆经营权,自负盈亏、自负法律责任;车辆户籍为甲方名称,车籍登记仅具有车辆行政管理上的意义,不代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公示;车辆正常经营需要随车携带的证牌由乙方持有,其余有关材料由甲方存档;挂靠期间,乙方车辆必须由甲方办理保险及年审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除按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外,乙方还必须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金额不少于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乙方须按规定、按期到甲方处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不允许在原告处之外购买保险,否则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甲方有义务提供合法的车辆修理单位,并通知乙方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对车辆进行年审和二级维护;乙方应按时到甲方公司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年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行车安全制度和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参加甲方定期组织的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不得超范围经营;甲方对乙方车辆进行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该《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中,双方还对诉讼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车辆桂A×××××号交由原告办理年检手续,亦未向原告交纳各种费用。自2015年4月起,被告的挂靠车辆未办理自检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终止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泰显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挂靠合同期满后,双方亦未续签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亦未将车辆办理转户手续,车辆桂A×××××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规费及进行车辆年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终止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泰显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覃泰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慧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林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