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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唐毅、李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唐毅,李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刘云龙,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毅,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家玲,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云龙与被告唐毅、李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毅、李家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毅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唐毅因经营洗车店缺少流动资金,原告将信用卡借给其使用,唐毅分二次在宜昌市西陵区敏锐二手车行透支人民币39.6万元和58.6元,共计98.2万元。在原告偿还该信用卡后,唐毅仅归还原告33.2万元,尚欠原告65万元未能归还。2014年8月29日,唐毅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9月和10月分二次还款。但还款期到,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唐毅、李家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唐毅因经营洗车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云龙借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刘云龙遂将借用左国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0×××35)交给被告唐毅。次日,被告唐毅持该信用卡在宜昌市敏锐二手车��刷卡人民币396000元和586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唐毅向原告刘云龙还款332000元。此后,原告刘云龙偿还了左国友信用卡中唐毅透支款项。2014年8月29日、8月30日,被告唐毅给原告刘云龙出具金额为300000元和350000元的借条二张,并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3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毅短信承诺贷款到位后即偿还上述借款,如果不能偿还即将其半岛花园117平方米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刘云龙,但被告唐毅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被告唐毅出具的借条二份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刘云龙的当庭陈述、原告刘云龙与唐毅的短信记录、信用卡交易、还款记录、左国友的证言、建设银行三峡账务中心明细查询可证实刘云龙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毅还款320000元;档案信息一份可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毅在原告刘云龙手中取得左国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向原告刘云龙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事后原告刘云龙已归还左国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唐毅透支款,因此原告刘云龙要求被告唐毅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毅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家玲在唐毅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唐毅经手的650000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刘云龙要求二被告自约定还款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标准依法按年利率按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毅、李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龙借款6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刘云龙借款65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唐毅、李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环审 判 员  张青山人民陪审员  许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