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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海波、彭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海波,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彭某辛,彭某壬,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彭某甲。被告彭海波。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丙。被告彭某丁。被告彭某戊。被告彭某己。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伟,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庚。被告彭某辛。被告彭某壬。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彭海波,系刘某儿子。原告彭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海波、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彭某辛、彭某壬及第三人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彭海波、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彭某庚、彭某辛、彭某壬及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彭刘氏在世时一直由原告赡养。彭刘氏于2012年2月11日不幸逝世并留下遗嘱,按遗嘱所述彭刘氏留下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照顾母亲生前的衣食住行,死后独自安排丧葬,获得母亲的房产也合情合理。现被告不尊重死者的意愿,在外散布谣言,到村组织吵闹、威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星城新宇黎锦苑(一期)第十三栋202房(80㎡户型)由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海波、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共同辩称,六被告均尽到了赡养彭刘氏的义务,原告诉称不属实。彭刘氏的遗嘱无效,是原告将遗产据为己有。六被告没有到处散布谣言和去组织闹事。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原告名下的彭刘氏的60平方米宅基地,也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彭某庚、彭某辛、彭某壬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应当按母亲彭刘氏的遗嘱执行,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刘某述称,同意被告彭海波、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刘氏系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川河社区彭家湾组村民,其生前与彭云初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儿子彭利华、彭明华、彭某甲及女儿彭某庚、彭某辛、彭某壬。1993年,彭云初去世。彭利华与彭明华分别于2003年、2014年去世。被告彭海波、彭某乙、彭某己系彭明华的子女,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系彭利华的子女,第三人刘某系彭明华的妻子。2009年,长沙市雨花区川河北路进行拆迁,彭刘氏被安置在星城新宇●黎锦苑小区,具备认购80平方米户型保障住房的资格。2010年4月5日,黎银秀(彭利华之妻)、彭明华与原告达成《母亲今后生活兄弟协议》。协议约定:母亲房屋征收后,房屋征收费及了难费全交母亲所有;8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作价180000元全交母亲所有,由彭某甲拿出180000元,8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交彭某甲所有;母亲住在彭某甲家,由彭某甲负责母亲生活起居,再由母亲交彭某甲生活费1000元/月;母亲如有病痛,医药费及各项费用由三兄弟分摊;今后彭某甲房屋征收,如果要扣除彭某甲合法房屋面积65平方米,则65平方米损失由三兄弟分摊。2010年6月23日,彭刘氏在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彭刘氏,十多年来一直由彭某甲赡养,仅有一点原已征收(2001年)的补偿费归了彭某甲,村组所分责任田、宅基地已归彭某甲。现在再次征收,本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避免子女在本人百年之后(死亡)因本人财产发生争议,特立本遗嘱:一、归本人所有的各项补偿费用,先用于购买安置房;二、本人死后,该安置房归彭某甲所有;三、本人死后,所遗留的钱用于本人安葬,如子女共同出资安排,则遗留的钱子女平分。如其余子女不出资,所遗留的钱归彭某甲所有,由他安排丧葬。本人死后,请按此遗嘱办理,任何人不得改动。”《遗嘱》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良代书,彭刘氏的侄子黄顺清、刘松林及该所律师贺旭在场见证。彭刘氏在《遗嘱》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见证书》,载明:彭刘氏在其侄黄顺清、刘松林陪同下来本所办公室要求代书遗嘱,并办理遗嘱见证。经询问当事人之后,彭刘氏在本所律师贺旭、李文良及黄顺清、刘松林面前口述遗嘱内容。由李文良律师代书遗嘱。经彭刘氏确认后,在《遗嘱》上亲笔签名、捺手印。在场人彭刘氏及黄顺清、刘松林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情况属实,特此见证。2011年10月28日,原告代彭刘氏(乙方)与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保障住房认购意向书》,约定乙方为符合《长沙市雨花区农村拆迁户保障住房建设及申购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相关认购条件的村民,乙方于2011年10月27日将资金人民币80800元缴至甲方账户,此款项为乙方认购甲方所建保障住房的认购款;根据雨花区高铁及配套设施建设协调指挥部所发布的优惠折扣说明,乙方符合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购房款条件,甲方认可乙方享受购买甲方所建保障住房9.5折优惠。同日,彭刘氏向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缴清了房款80800元。后经组织分房,彭刘氏分得长沙市雨花区星城新宇●黎锦苑小区(一期)第13栋202号房(80平方米)。至本案诉讼时,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2012年2月11日,彭刘氏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遗嘱代书人李文良向本院证实,其为彭刘氏代书遗嘱属实,且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对彭刘氏所立遗嘱出具了《见证书》。原、被告就安置房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关系证明、家庭协议、遗嘱、见证书、保障住房认购意向书、收款收据、房号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案件。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已的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主张彭刘氏生前立有遗嘱,处理了其安置房,并提交了书面遗嘱及见证书,书面遗嘱由代书人李文良代书,案外人黄顺清、刘松林及贺旭在场见证。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捺印确认,证实遗嘱系彭刘氏所立。因此,彭刘氏通过他人代书遗嘱,处理其生前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遗嘱系被继承人彭刘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海波、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主张遗嘱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彭刘氏的遗嘱有效成立,故对彭刘氏的安置房应按遗嘱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彭刘氏所立遗嘱确认星城新宇●黎锦苑小区(一期)第13栋202号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屋未取得产权,暂不能确定其所有权权属,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应由原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星城新宇●黎锦苑小区(一期)第13栋202号的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原告彭某甲享有。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海波、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