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赫兰英与李永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兰英,李永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赫兰英。被告李永兴。原告赫兰英与被告李永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兰英、被告李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12时原告赫兰英与被告李永兴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先推搡被告,双方互推之后,原告伸手打向被告脸部,随后被告将原告的左眼眉骨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有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证。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后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住院治疗4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支付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支付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鉴定费原告主张8232.95元对元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280元的票据得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对其在元南卫生服务站拿药2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河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收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752.95元、鉴定费为200元。2、营养费4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轻微伤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80元不认可医嘱记录中的级护理费用包括在住院费用清单中。原告称另有护工护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5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后,原告先动手推搡和打向原告脸部,对被告打伤原告的后果,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过错程度以20%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752.95元、鉴定费200元的80%,共计636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赫兰英医疗费、鉴定费6362.36元;二、驳回原告赫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新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世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