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爱兰诉班明、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兰,班明,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爱兰,女,汉族,住翼城县。委托代理人董京,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明,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徐纯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兰与被告班明、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应诉、举证期间,原告卫巧林对被告班明、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案法律关系相同,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李爱兰委托代理人董京、原告卫巧林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班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兰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左右,我乘坐卫巧林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村(隆化镇北卫村)路口与省道331线丁字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班明驾驶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卫巧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34397.35元。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日后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仍还需4000元,被告先后只垫付32800元医疗费,但对我造成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此次事故不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使我精神上也遭受了莫大痛苦和创伤。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卫巧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班明驾驶的辽H199**(辽HJ2**挂)号车辆系被告班明所有,挂靠于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作为辽H199**(辽HJ2**挂)号车辆的承保机构,理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班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3866.68元;2、请求判令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班明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答辩意见,看保险公司怎么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本案涉案事故车辆晋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司机班明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的行车证及营运证,这些证件都符合相关规定,才能予以理赔。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在质证中予以说明,其中案件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项目,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李爱兰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爱兰乘坐卫巧林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班明驾驶的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被告班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卫巧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3、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爱兰因该交通事故致伤,在翼城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半双上肢不全瘫痪、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左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34397.35元。5、郑兰武、郑慧慧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6、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原告李爱兰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用为4000元,日后的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鉴定支付了2900元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对于原告李爱兰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也认可,对于医疗费的总数额由法庭予以核实。对于证据5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也认可,但是没有两人护理的医嘱,所以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对于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是原告个人委托,委托程序不妥,原告个人委托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被告班明对于原告李爱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班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家属在交警队分别领取的赔偿款收据。证明被告班明给原告李爱兰垫付了32800元。原告对被告班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个人申请所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不能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故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可以做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7时左右,原告李爱兰乘坐卫巧林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隆化镇北卫村路口与省道331线丁字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班明驾驶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爱兰和卫巧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爱兰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半双上肢不全瘫痪、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1.左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根据骨愈合取出内固定;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根据脊髓恢复情况决定颈托固定时间;3.四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2836.45元、门诊费1560.9元。2015年3月10日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爱兰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约4000元”。原告李爱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该司法鉴定中心于3月30日对李爱兰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李爱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爱兰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卫巧林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1531.22元、门诊费2489.3元。2015年5月12日经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卫巧林颅脑损伤致其精神障碍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多处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医疗常规,卫巧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8000元。”卫巧林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班明曾先后支付原告李爱兰32800元赔偿款,支付原告卫巧林35000元赔偿款。2014年11月18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4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明与卫巧林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班明驾驶的辽H199**(辽HJ2**挂)号车辆系被告班明所有,挂靠于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辽H199**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班明与原告卫巧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爱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爱兰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不足部分由卫巧林与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班明、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关于原告李爱兰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翼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2836.45元+1560.9元=34397.3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统计数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3423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为12003.9元。(34230元÷365天×128天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8天);3、原告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计算其一人护理费为4006.6元。(30467÷365×48](2)原告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其后续护理费计算为30467元×20年×80%=487472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5条每天50元计算,原告李爱兰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原告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需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三个月,故其营养费计算为9900元。[(1)50元/日×住院天数48天=2400元;(2)50元/日×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期150天=7500元]6、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爱兰在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三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0944元(8809元×20年×三级伤残80%)。8、关于二次手术费。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李爱兰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鉴定费2900元,属其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李爱兰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伤,且构成一处三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738023.85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二人在交强险的赔款分配应按其医疗费用的比例予以确定。其中,原告李爱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697.35元,本院翼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卫巧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620.52元,故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划分后,由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爱兰4900元、赔偿卫巧林51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原告李爱兰40000元(本院翼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卫巧林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剩余55000元再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划分后,实际赔偿原告李爱兰66950元(55000×49%+40000)。(二)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双方卫巧林与班明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爱兰明确表示放弃卫巧林的赔偿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李爱兰的剩余损失666173.85元(738023.85-(66950+4900)]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0%即333086.92元。以上两项合计333086.92+(66950+4900)=404936.92元,即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936.92元。被告班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原告李爱兰328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向被告班明支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136.92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兰各项损失37213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班明垫付款32800元。三、驳回原告李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班明负担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6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力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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