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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彦斌与张秋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斌,张秋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刘彦斌,男,汉族,地税局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姚杰,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远涛,律师。被告:张秋生,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刘彦斌与被告张秋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许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许诺能帮助原告的女儿找到满意的工作,但是需要费用30万元,原告同意。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后又委托原告的哥哥向被告汇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女儿办好工作,但是期满后,被告未能完成许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张秋生向刘彦斌返还钱款30万元。张秋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彦斌经案外人高晓明、刘彦辉(刘彦斌之兄)介绍,委托张秋生为其办理女儿的工作事务。2013年12月2日,刘彦斌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张秋生付款20万元。同日,刘彦斌又委托刘彦辉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张秋生付款10万元。因委托事项未完成,刘彦斌向张秋生索要上述委托费用,张秋生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高晓明书面证言、刘彦辉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刘彦斌通过他人介绍委托张秋生办理其女儿工作事务,张秋生收取刘彦斌支付的委托费,双方形成了事实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事项原本应通过正常的招聘、招考等方式进行,而刘彦斌却欲通过超出正常谋职范围所需要的费用,再由张秋生通过非正常途径进行运作,有违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委托合同无效,张秋生因无效合同从刘彦斌处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对刘彦斌要求张秋生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彦斌委托费用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刘彦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张秋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