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号上河城*栋*单元*楼*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认识,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2010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向曹梦琪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南路19号上河城项目1号楼6单元4层2号的房屋一套,购置价181269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某个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卢某某为共有权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房产及房内家具家电系被告购买无异议,原告放弃分割房内家具家电,要求被告对房屋部分补偿其现金,经法院主持庭前会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平均分割夫妻财产,愿意予以补偿。原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但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发生争执,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应补偿原告的金额,该房购置价为181269元,庭审中,双方对该房价无异议。现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虽为共有人,但房款系被告陈某某个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因此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南路19号上河城项目1号楼6单元4层2号的房屋一套及房内家具、家电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三、被告陈某某补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5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一半权利。理由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本房屋产权证,证明双方各自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权利。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诉争房屋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一份房屋产权证且双方已经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处分即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并享有一半的权利,但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是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分割该房屋,因此,上诉人要求享有诉争房屋一半权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