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培贵与吴永忠、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贵,吴永忠,王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72号原告:陈培贵。委托代理人:陈达,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忠。被告:王金芳。原告陈培贵与被告吴永忠、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贵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忠、王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永忠与原告曾合作开办公司(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所占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永忠,作价78万元,被告吴永忠按约支付了50万元,尚欠28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吴永忠与被告王金芳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再出借22万元给两被告,凑到5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汇款22万元,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至2014年10月,后两被告再无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675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吴永忠、王金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吴永忠、王金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按1.5%计算。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汇款凭证、还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永忠、王金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忠、王金芳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忠、王金芳返还原告陈培贵借款本金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吴永忠、王金芳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陈培贵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5元,减半收取4737元,保全费3357元,合计诉讼费8094元,由被告吴永忠、王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