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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鹿与李学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鹿,李学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张鹿,男,生于1981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何德森,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磊,男,生于1984年11月1日。原告张鹿与被告李学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森和被告李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鹿诉称,原告张鹿居住于瓜州县渊泉镇阳光小区11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户,被告李学磊居住于该单元五楼东户。2014年10月19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家被水淹。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查看,被告住宅楼内厨房水管爆裂渗漏致原告家被水淹。水淹致原告家中客厅、卧室、阳台、厨房等屋顶墙皮大面积脱落,屋顶、墙壁、门的装饰材料及沙发、床、灯具等损坏,床单被褥等污损。原告认为,被告李学磊对自家水管管理不善,造成原告住宅楼被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或者以评估数额予以赔偿。被告李学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因供暖公司试水打压造成被告李学磊住宅楼厨房内的暖气管道爆裂,水渗漏到原告张鹿房屋内,又造成原告房屋被淹。原告起诉后申请评估损失价格,双方选择了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现场评估时,原告申请评估并口述部分被毁物品的性质和数量,该部分物品未见到原物,被告基于和睦的邻里关系考虑,且认为价格不会过高就同意评估,并在评估机构制作的受损物品清单上签字。在评估报告中,被套、棉絮、荞麦枕芯、床单、电脑音响、六孔插线板、布艺拉杆箱、女生短袖衬衫、0.3米客厅灯管、0.5米灯管、餐厅灯泡、厨房镇流器、灯管、阴阳台直径20M吸顶灯、副卧室直径40M吸顶灯均系在未见到原物的情形下作出的评估结论,以上物品合计评定金额1625元。原告房屋被水淹后,被告也前往查看,因未通电无法开灯,故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房屋内的灯具是否损坏及损坏的数量,其他物品未留意是否损坏。现在,被告要求从总评估价款中扣除1625元。在评估报告中,客厅隔断门、副卧室床、主卧室床板、卫生间木门、主卧室柜门、阴台储物柜柜门共六项的评估结论是全额赔偿,以上财产合计评定金额5618元,但被告个人认为以上六项只需维修。且阴台储物柜的柜门、卫生间的木门、主卧室柜门等有可能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的,不一定是在本次事故中被水淹坏的。被告要求按照评定价格的30%至40%折价赔偿以上六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李学磊居住的瓜州县渊泉镇阳光小区11号楼3单元5楼东户住宅楼厨房水管爆裂,致使原告张鹿居住的该小区11号楼3单元4楼东户住宅楼房被淹。水淹造成原告住宅楼内部分财产损坏。原告张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学磊赔偿房屋被淹经济损失30000元或者以评估数额予以赔偿。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被损坏的财产进行评估,双方选择由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5年6月16日,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经鉴定,原告住宅楼内被损坏的财产合计38项,共计12284元。原告花去评估费59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学磊按照评估报告赔偿房屋被淹经济损失1228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鹿提供的接警记录一份、照片十一张、光盘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张鹿提供的受损情况清单一份,系其自行制作,被告李学磊又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学磊住宅楼内水管爆裂致原告张鹿住宅楼被淹,致原告住宅楼内部分财产被损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被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书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提出客厅隔断门、副卧室床、主卧室床板、卫生间木门、主卧室柜门、阴台储物柜柜门有可能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已损坏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纳;因被告在评估机构制作的受损物品清单上自愿签字,视为被告对清单上受损物品的认可,故被告要求按照评定价格扣除未见原物鉴定项目的赔偿数额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评估报告中已备注副卧室床维修、卫生间木门更换,评估结论系分情形作出的,故被告提出客厅隔断门、副卧室床、主卧室床板、卫生间木门、主卧室柜门、阴台储物柜柜门只需维修,要求按照评估价格折价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磊赔偿原告张鹿房屋被淹财产损失122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鹿的评估费590元,由被告李学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鹿负担330元(已预交),被告李学磊负担22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