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杞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杞县鑫都苑门口北侧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5月和10月两次被杞县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后,仍擅自在其诊所内进行非法诊疗活动,2015年6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并被杞县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况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