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忠祥诉被告绵竹市西南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祥,绵竹市西南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张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周忠祥。委托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西南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包装装璜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杨旭。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明。原告诉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代理审判员尚梦雪、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张国明系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该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被告张国明找到原告要求以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出借18万元,由被告张国明收取并代表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同时,被告张国明口头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资金利息8550元(该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其后利息按照法院判决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偿清时止。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也无业务往来,且近年来被告公司未开展经营业务,故不存在资金周转问题,原告陈述并非事实。(二)被告张国明原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其将股权转让于杨旭,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杨旭。(三)争议借款系被告张国明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2日,原告周忠祥向被告张国明出借现金18万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张国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忠祥现金壹拾捌万元正,小写:180000元,此款借款期壹年。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2日。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张国明,身份证号码510622196509164218。”二、被告张国明原系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旭。三、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资金利息8550元(该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其后利息按照法院判决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偿清时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国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借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国明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系被告张国明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张国明借款时系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从未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债务应属被告张国明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配借款来确定。首先,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国明,且该借条并未加盖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印章,也无被告张国明系代表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借款的相关内容。其次,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应证据。综上,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国明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南包装装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国明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应当得到支持。对利息利率,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因原告未就该事实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忠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张国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国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万兴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高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