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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雪珍与孔祥文、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刘雪珍,女。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文,男。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553077-2法定代表人崔向武,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刘雪珍诉被告孔祥文、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营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被告孔祥文、第三人八里营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崔向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珍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村民赵清敏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以3000元购买其在本村分得的买房指标。第三人惠丰社区中区4号楼建成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根据前述转让协议,以赵清敏名义向第三人交纳购房款229000元,并从第三人处取得付款凭证和房屋钥匙,从而取得八里营惠丰社区中区4号楼中单元1至2层西户房屋。2014年秋季,被告以第三人欠其工程款、交房款后未分得房屋等为由将包括原告购买房屋在内的数套房屋撬开强占。被告称房屋还是原告的,他只是以这种方式要挟第三人处理债务及交房事宜。2015年4月初,被告开始对强行占有的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发现后立即制止并拨打110报警,但被告拒不接受停工,至今仍在装修中,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返还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八里营村惠丰社区中区4号楼中单元1-2层西户的房屋。被告孔祥文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对,房子是村委会的。第三人八里营村委会口头辩称,惠丰社区联合调查工作组正在调查房子,需要调查组和村委会出证明确认所有权。惠丰社区的房子不能倒卖。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原告刘雪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房权转让协议、收据、确认书、证明各一份、钥匙一把、报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孔祥文、第三人八里营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除对原告提交的报警证明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称,2012年6月购买第三人八里营村委会的买房指标,以赵清敏的名义向第三人交纳购房款229000元,并从第三人处取得付款凭证和房屋钥匙。2014年秋季,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强占。被告称该房屋已交于第三人八里营村委会,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惠丰社区中区4号楼中单元1-2层西户房屋属第三人八里营村委会新农村建设房屋,该房屋的使用权由第三人八里营村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被告孔祥文已将房屋钥匙交予第三人,已失去对该房屋的支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返还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惠丰社区中区4号楼中单元1-2层西户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雪珍要求被告孔祥文停止侵害行为、返还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惠丰社区中区4号楼中单元1-2层西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雪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宋秀玲代理审判员  高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魏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