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向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向某结识阳新县兴国镇石震村村民张某后,搬至张某家居住。期间向某对张某所在村的村民虚构自己有一子且儿子在湖北省政府当秘书长、阳新县劳动局职工向某甲是其妹妹且担任副局长等事实,谎称可以通过上述关系让村民挂靠在阳新县富池磷肥厂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或办理低保,诈骗张某甲、石某甲、石某等7人共计人民币1173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账、收条、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张某、向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石某甲、石某、张某乙、邢某、周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后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向某结识阳新县兴国镇石震村村民张某后,来到张某家居住。期间,被告人向某对张某所在村的村民虚构自己有一子在湖北省政府当秘书长、阳新县劳动局职工向某甲是其妹妹且担任副局长等事实,谎称可以通过上述关系让村民挂靠在阳新县富池磷肥厂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或办理低保,诈骗7人共计人民币117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向某以可以为张某甲办理低保及企业养老保险的名义,先后骗取张某甲人民币4900元。2.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向某以可以为石某甲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石某甲人民币38000元。3.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向某以可以为石某办理低保及企业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石某人民币38000元。4.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向某以为张某乙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张某乙人民币400元。5.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向某以为邢某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邢某人民币4000元。6.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向某以可以为周某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周某人民币31400元。7.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向某以为张某丙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张某丙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流水账、收条、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张某、向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石某甲、石某、张某乙、邢某、周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后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折抵抓获时羁押的二日,至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贤富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张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