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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镇江藤枝铜箔有限公司与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镇江藤枝铜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北山路18号。诉讼代表人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经济开发区莞穗大道411号。法定代表人刘述峰。本院受理原告镇江藤枝铜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份订购合同均有仲裁条款,且约定的仲裁委已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6号仲裁裁决书,故认为原告应当按约向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编号为SYD2N03P02、SYD2N04P03、SYD2N04P04、SYD2N05P05、SYD2N06P06五份铜箔采购合同。该五份铜箔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均载明:“凡是因为执行合约与合约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外,由败诉一方负担。”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6号裁决书,认定上述五份铜箔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存在仲裁机构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的五份铜箔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已经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确认为有效仲裁条款,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江藤枝铜箔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镇江藤枝铜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