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8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袁秀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定:2014年7月2日18时许,张某丙、王某乙两家在本庄后面水泥路上发生争吵、打骂,被告人张某甲听到后到现场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致王某乙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甲上诉提出:其只踢王某乙胸部一下,只对胸部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上诉人张某甲、被害人王某乙三家是亲戚、邻居关系,因王某乙家建房,张某丙、张某甲两家与王某乙家产生矛盾。2014年7月2日18时许,张某丙、王某乙两家在本庄后面水泥路上发生争吵、打骂,张某甲听到后到现场,因当天上午和王某乙家发生争执,一直没消气,看到王某乙躺在地上就上去踢王某乙胸部,致王某乙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证明案发时间2014年7月2日18时许,案发地点蒙城县乐土镇屈庙村白桥张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报警人牛某指认其邻居张某甲殴打其婆婆王某乙。王某乙现场自述胸口疼、后背疼、肚子疼,民警勘验王某乙胸口有轻微青色,其他未见明显伤情。2、病程记录,证明2014年7月2日20时50分,王某乙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上胸部钝挫伤,同年7月7日,第二人民医院胸部CT复查显示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3、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蒙)公(刑)鉴(伤)字(2014)0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乙右胸部损伤符合钝性物直接作用所致,造成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及时通知当事人。4、户籍证明:上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蒙城县公安局乐土派出所于2014年12月8日将上诉人张某甲抓获。6、情况说明:2014年7月2日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未发现异常,其家人一直反映王某乙右肋部疼痛,痰中带血,再次CT检查也未发现异常,后主治医生方某建议王某乙到其他医院检查。后民警陪同王某乙到蒙城县二院进行CT检查,显示王某乙右侧肋骨第九、十根骨折。7、协议书、谅解书载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取得谅解。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载明:上诉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9、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家盖房子,张某甲要求和他家一样宽,其不同意,发生争执。2014年7月2日下午6点多,其和丈夫张某乙、儿媳牛某送其亲家母付某回家,张某丙骑着一辆电瓶车经过时与其发生争吵,张某丙儿媳张小草和牛某互骂,打在一起。后来张某甲和他妻子王某甲边骂边打其,张某甲用脚踢其胸部、腰部,他俩用拳头往其身上打,其感觉腰疼就捂着腰躺在地上,张某丙和他妻子李芹看其躺地上也一起用拳头打其,其就昏迷过去了。其右肋处的伤张某甲用脚使劲踢的。10、证人牛某证言:张某丙、张某甲两家都因为盖房子的事情和其家发生过矛盾,互相都是邻居。2014年7月2日下午6时许,其在自家后面水泥路上送其母亲付某回家,张某丙骑个电瓶车自西往东走经过时,张某丙和他妻子李芹指着骂其,其和婆婆王某乙就和他们对骂,随后就打起来了,其和张小草互相拽着头发坐在地上,被人拉开。起来后,其看到王某乙仰面头朝西躺在水泥地上,王某乙的胸口伤了,还说她的腰、后背、头都疼,听在场的付某、其公公张某乙、王某乙说,是张某丙夫妇和张某甲夫妇打的。11、证人郑某证言:2014年7月2日下午6点多,其在牛某家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跑到屋后面,张某丙儿媳张小草跟牛某站在水泥路上吵着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这时候张某甲和他妻子王某甲从东过来,张某甲嘴里骂着使劲打,一拳把王某乙打倒地上,他俩用脚跺王某乙胸部,踢王某乙右腰部,王某乙躺在地上喊着撑不住,他俩就不打了,牛某就报警了。1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7月2日下午6点多,其和妻子王某乙、儿媳牛某一起送其亲家母付某走,到其屋后的水泥路上,张某丙骑着一辆电瓶车经过时发生争吵,张小草和牛某骂起来厮打在一起,张某丙和他妻子李芹想上去打牛某,王某乙就拦着他俩,张某丙就推搡王某乙,没打她。这时候,张某甲和他妻子王某甲过来,上去就打王某乙,王某乙栽倒地上,他俩用脚往王某乙身上、肚子上踹,张某丙和李芹也要上去打王某乙,其就拉着张某丙不让打,然后张某甲、王某甲就走了。王某乙说她的胸部和身上都疼。13、证人呼玉敏证言:2014年7月2日下午6时许,其听到沟南有争吵的声音,就站在其家南边厕所旁边看,中间隔着一条沟,大约有二十米,看到张小草和牛某在沟南水泥路上厮打在一起,这时张某甲到现场,上前就朝王某乙胸部和腹部踹了几脚,王某乙躺在地上,两个手握在胸前直哆嗦,张小草也躺在地上,就不打了,有人打了报警电话。王某乙的伤是张某甲用脚踹的,王某乙没有还手打张某甲。14、证人付某证言:2014年7月2日上午其到女儿牛某家接外孙女,下午6点多,张某乙、王某乙、牛某一起送其,张某丙从西往东骑着电瓶三轮车经过时发生争吵,张小草和牛某厮打的时候,王某乙和张某丙对骂,张某甲和他妻子王某甲在旁边看到了,边骂边走到王某乙跟前,用脚往王某乙身上踢,用手往王某乙身上打,张某丙和李芹也一起上去推打王某乙,王某乙被打倒在地,张某甲用脚往王某乙腰部、身上踢,王某甲也踢,王某乙就晕迷在地上了。王某乙胸部青一块,腰不能动,没有看到其他人受伤。15、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7月2日下午6点多,其从地里打好农药回家,到其家屋后时,看见牛某和其儿媳张小草互相抓着头发,王某乙、张某乙、牛某母亲都打张小草,其就上去帮张小草,张某乙抓着其衣服领子不让其上去打,其也抓着张某乙的衣服领子,他俩正撕扯着,其听到王某乙在东边高喊,张某甲把她跺死了,其往东边看张某甲和他妻子一起离开了。当时张小草、王某乙都睡在地上,王某乙说她的肚子被张某甲踢得疼得撑不住。16、证人方某(系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证言:2014年7月2日大概晚上8时许,王某乙来检查,自述胸口疼,其观察她胸口有青紫,建议去拍CT片,片子报的没骨折,未发现异常,王某乙当天住院。大概7月4日,王某乙痰中带有血,右肋疼痛,其建议再拍一个CT片,7月5日上午片子出来,也未见异常。在住院期间,王某乙一直胸闷疼痛,痰中有血丝,以前也出现过在其医院检查不到骨折,到其他医院检查出骨折,其一院的机子比较老旧,拍的片子不是很清楚,还有就是患者自身有时急诊未见明显骨折线,经数天组织吸收可出现骨折线,由于二院仪器先进,7月7日其建议王某乙到二院检查。17、证人张某丁、王某甲、张某戊证言:张某甲踢王某乙胸部一脚。18、上诉人张某甲供述:其和张某丙、王某乙三家是亲戚、邻居关系,2014年7月2日下午,其本来在家等着吊水,傍晚医生还没有去,听到张某乙和张某丙两家人有吵闹声,就出去看看,到了屋后面的水泥路上,看到王某乙在地上躺着,其就上去朝王某乙身上踢了一下。其两家因为盖房子有矛盾,当天上午其和她家发生争执,争执中其气的把自己的头打烂了,一直没消气,所以傍晚其看到王某乙躺在地上就上去踢了一脚,大概踢在胸口的位置,一共踢了王某乙几下,其不记得了。这些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并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张某甲提出其只踢王某乙胸部一下,只对胸部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乙伤情系在住院治疗存续期间检出,且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供认踢击王某乙的事实,并亲笔书写自愿认罪材料,其供述与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病程记录、先期处置表、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张某甲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社区调查评估报告亦表明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