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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41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30岁(1985年4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