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84号原告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北侧蓟州建材大世界东金鼎商务中心3号楼413室。法定代表人杨春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怡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裴兆明,执行董事。原告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星河湾小区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保养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年付款周期为3个月,被告于每个周期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给付原告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对该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却未能按期给付原告维修保修费。截止2014年1月被告仅给付原告保养费34500元。按每天保养费383、33元计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64782.77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64782.77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清包)1份;2、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信息1份;3、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渔阳税务所出具的迁入证明1份;4、2014年3月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清包),约定:由原告负责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星河湾小区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工作,保养期限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年度维修保养费为138000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分4期支付,首期款即人民币34500元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保养费为税后价格;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被告却未能按期给付原告维修保养费。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撤离该小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给付原告维修保养费345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64782.77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具状起诉。另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名称于2014年3月6日由天津市宇奥电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由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迁入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渔阳税务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对唐山市丰南区星河湾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应给付原告此期间的维修保养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给付原告第一个周期的维修保养费345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64782.77元(一个周期为90天,维修保养费34500元,则每天的维修保养费为34500元÷90=383.33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169天,则此期间的维修保养费为383.33元×169=64782.7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维修保养费64782.77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因滞纳金一般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迟延履行缴纳法定税费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带有国家强制力的惩罚性的货币金额,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而原、被告在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合意,是对被告逾期给付维修保养费的一种惩罚性条款,故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应为违约金。原、被告虽在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延迟给付维修保养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宇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64782.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