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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公民身份号码×××144X。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吉K×××××小汽车搭载醉酒的金某在珠海市××情侣××路仁恒滨海中心路段碰撞护栏后逃离现场。交警在拱北情侣南路万悦酒店路段找到逃逸车辆吉K×××××号小轿车,发现金某躺在道路上,被告人岳某在其旁边。在交警走过去询问时,被告人岳某上车驾驶肇事车辆逃离至水湾××拱北宾馆路段被交警抓获,在现场被告人岳某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交警于是将被告人岳某带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且其父亲患有××,请求本院对其从其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七日。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