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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旭与李达、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韩旭。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李达。被告:郑玲。原告韩旭诉被告李达、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起诉称:原告韩旭和被告李达曾是工友、室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达出借116800元,期间被告李达��2014年7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归还1万元,后余款一直未归还。被告李达承诺在2014年年末对账还款,但一直未与原告对账。该借款系被告李达和郑玲婚姻关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达归还借款106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020元(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4倍计付);被告郑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韩旭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⒈《银行转账凭证》29份、证据⒉《通话录音》3份4页,拟证明原告韩旭与被告李达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出借款项给李达的事实;证据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达和郑玲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李达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过借贷关系,被告李达曾于2014年3月向原告韩旭借款30000元,之后通过银行汇给他10000元,现金也陆续给他部分,借款已还清。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借款80000元,原告之后的汇款是向被告归还借款的。被告李达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李达向原告韩旭汇款1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认为2014年4月19日通过招商银行汇给原告的15000元也是还款,但原告认为是帮助被告转账。为此,原告又提供了证据⒋《短信记录》,拟证明为被告转账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⒈《银行转账凭证》29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之后汇款是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⒉《通话录音》3份4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中其明确要对账确认借款金额,并未确认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⒊《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⒋《短信记录》,被告认为是原告借其手机操作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旭和被告李达曾是工友、室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达出借116800元,期间被告李达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归还1万元,后余款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李达和郑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达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达、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玲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4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达、郑玲应归还原告韩旭借款人民币106800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李达、郑玲负担1218元,原告韩旭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