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陈甲,住晋江市。被告陈乙,住晋江市。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甚至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陈某丙的基本情况;3.加盖晋江市安海镇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无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已离开住所地且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以及自2013年起离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去向不明而由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原告离异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王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