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馨百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馨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溪丽江花园左岸13-1603。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轩,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馨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鲁中东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郭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馨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馨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亓雪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磊、人民陪审员孙玉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庞轩,山东馨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4日,原告特艺达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09年5月15日,特艺达公司与山东馨百公司签订《山东馨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由特艺达公司承包馨百酒店一楼和二楼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特艺达公司进场施工,但山东馨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09年9月29日,特艺达公司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正式竣工,工程已交付山东馨百公司使用。2010年5月25日,特艺达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付山东馨百公司要求结算。2013年9月23日,特艺达公司将结算书当面交给山东馨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特艺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1352447.62元,减去山东馨百公司已付的9075490.31元,尚欠12276957.31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山东馨百公司立即支付12276957.31元及利息2629058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直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山东馨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款预算为1500万元,最终决算价不得超过预算价。山东馨百公司提供的材料款从双方不超过1500万元的决算中扣除。山东馨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712396.96元,提供材料货值2863614.305元。因此,山东馨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576011.265元。特艺达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与质量施工,双方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特艺达公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山东馨百公司是否欠特艺达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争议焦点,特艺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馨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以证实特艺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馨百酒店一楼和二楼室内装饰工程。证据二、开工报审表及申表报告,以证实特艺达公司申请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包括:1、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验收记录,2、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3、工程报验申请及质量验收记录表,以上共同证实工程已验收。4工程试验记录表,证实工程经过试验合格;5、竣工图纸,6、光盘,以证实特艺达公司已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工程。证据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以证实特艺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馨百酒店及监理方的工作往来记录。证据五、结算书,以证实经过结算后的工程总造价。证据六、收条,以证实山东馨百公司已接收结算书。证据七、字条、银联消费单及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以证实入住馨百酒店并向山东馨百公司递交结算书。证据八、快递单回执,证实特艺达公司曾向山东馨百公司寄交结算书。证据九、馨百酒店资料及图片,证实馨百酒店于2009年10月8日正式开业,山东馨百公司接收并使用本工程至今近五年。证据十、特艺达公司及工程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证实特艺达公司及其工程项目经理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山东馨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装修合同明确约定最后结算工程款不得超过预算额即1500万元,该预算额中已包含山东馨百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所需石材、墙纸、洁具等材料均由山东馨百公司提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山东馨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材料。山东馨百公司未与特艺达公司进行结算,正在于对提交的结算书有异议,该结算书存在工程重复计算、未扣除我方提交的材料款等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有异议,该份报审表并未得到监理及发包单位盖章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该验收文件中并未加盖监理及发包单位公章确认,在工程质量一栏中并未填写任何内容,工程质量处于未定状态。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并未经山东馨百公司核对确认。证据五有异议,该结算书由特艺达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客观显示工程量与价款。证据六无异议,山东馨百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因对该结算书有异议已将结算书退回特艺达公司。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有异议,仅凭该份快递单无法证实特艺达公司已寄交结算书且该快递单明确载明寄件人为山东馨百公司,并非特艺达公司。证据九、十无异议。山东馨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付款汇总表、明细各一份,证实已向特艺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712396.96元。证据二、供应材料汇总表、明细各一份,证实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关材料,累计价款2863614.3元。特艺达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收款数额是9270559.4元,石材没有相关票据证明购买该材料,特艺达公司在结算以及诉求中没有要求对方部分的石材价款,只计算特艺达公司购买石材的价款。经质证后,双方最终共同认可山东馨百公司已经支付给特艺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9347396.96元。2014年8月12日,山东馨百公司申请对馨百酒店一楼、二楼装修装饰工程石材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3日,山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山东金厦鉴字2014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甲供材料西班牙米黄大理5241.46㎡,深啡网纹大理石板357.59㎡,鉴定材料造价为2007649.47元,施工方自购石材用量造价991771.80元。2015年2月4日,山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山东金厦鉴字2014第0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二层房间内深啡网纹大理石台面造价1482.85元;2、电梯厅深啡网纹及西班牙米黄大理石(不含刻花大理石)造价21681.02元;3、旗杆及元宝底座大理石及石刻字花岗岩造价34597.50元;电梯轿厢内深啡网纹及西班牙米黄大理石造价4443.37元;以上合计62204.74元。特艺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补充报告书中第3项34597.5元有异议,该项是室外工程,属于增加变更部分,是特艺达公司提供的石材,鉴定是对室内的工程进行鉴定,超出鉴定范围。山东馨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数额无异议,但根据装修合同约定,所有石材均由山东馨百公司提供,对第一份鉴定报告所认定的部分石材(造价991771.80元)为特艺达公司所供应,山东馨百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证意见在认定事实和说理中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山东馨百公司(发包人)与特艺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山东馨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由特艺达公司承包馨百酒店一楼和二楼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不包括空调、弱电和消防,详见《特艺达公司馨百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组织内容和做法一览表》,包括酒店雨棚装饰部分,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盖章后的竣工图纸。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石材、墙纸、洁具、地毯、活动家具、厨房厨具等,根据实际用量按深圳市2003年标准定额装修工程定额标准核算后,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期限85天开工日期2009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仟五百万元(特艺达公司预算,按最后实际工程量结算,总工程款不得超过上述预算)。合同第三条施工图纸约定:山东馨百公司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第四条发包人权利和义务第10项约定:施工图纸确认施工后,山东馨百公司再修改需要承担材料、人工及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十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后十天内向承包人结清工程尾款。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后,留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天退回给承包人。2010年5月25日,特艺达公司作出馨百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书,报审总价为:21352447.62元。其中:一、二层室内精装修工程13439486.02元,一、二层室内水电安装工程3179855.68元,签证项目4733105.92元。2013年9月23日,山东馨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晖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上述结算书。本院认为,原告特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山东馨百公司对证据一、六、九、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5月15日,特艺达公司与山东馨百公司签订的《山东馨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山东馨百公司是否欠特艺达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山东馨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按最后实际工程量结算,总工程款不得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特艺达公司作出的馨百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书中,一、二层室内精装修工程13439486.02元,一、二层室内水电安装工程3179855.68元,合计16619341.7元,山东馨百公司签收了特艺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结合合同约定,本院认定一、二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和一、二层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1500万元。对特艺达公司主张的签证项目(即施工图纸修改部分)4733105.92元,合同中约定施工图纸确认施工后,山东馨百公司再修改需要承担材料、人工及其他费用。因此,对该签证项目,本案不予调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山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金厦鉴字2014第003号和第0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即:山东馨百公司提供的材料造价为2007649.47元和62204.74元,特艺达公司自购石材用量造价991771.80元。依照合同约定,对山东馨百公司提供的石材等材料,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即在总价1500万元范围内,石材等材料款实际应由特艺达公司负担。因此,对山东馨百公司提供的材料款2007649.47元和62204.74元,应从应付总工程款中扣除,对特艺达公司自购石材款991771.80元,不应再从应付总工程款中扣除,亦不应相应增加总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山东馨百公司已经支付给特艺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9347396.96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从应付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山东馨百公司欠付特艺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582748.83元(15000000元-2007649.47元-62204.74元-9347396.96元)。关于山东馨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山东馨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虽有约定,但不够明确。特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交付的准确时间,双方也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山东馨百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自特艺达公司提起诉讼时(2014年6月24日)计算为宜。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完工后,山东馨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晖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馨百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书。2014年6月24日,特艺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特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山东馨百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馨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2748.8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15.34元,由山东馨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461.99元,由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雪飞审 判 员 孙 磊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瑶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