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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与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孙忠戈,该事务所主任。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工程公司)因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堂、被上诉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学律师所)的负责人孙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初,牡丹江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林业工程公司产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的仲裁标的为2300140元,因该仲裁纠纷本案被告找到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按仲裁请求额的3%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另外支付3000元办案费,即69008.40元。在该仲裁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给付被告工程款4100267.29元。故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仲裁标的为4100267.29元,约定律师服务费按总标的3%收费,即123008元。原告如约参加了该仲裁案件的庭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3年7月26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2)第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交付已完工程的内业资料;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已付款的税务发票;三、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的反请求;五、仲裁案件受理费43000元,本请求仲裁费用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15000元,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10000元;反请求仲裁费用18000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即被告林业工程公司又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10月23日向牡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牡丹江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8日受理了本案,被告林业工程公司又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提出新的仲裁申请,仲裁标的为4988450元,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总标的3%收费,即14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每次仲裁开庭原告方代理人都到庭参加庭审,履行了举证、质证等义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至委托时效终结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律师服务费241412.20元、办案费3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受托人,在被告与他人的仲裁案件中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进行了诉讼活动,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项,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约定的代理费用。但被告没有履行该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41412.20元及办案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分别约定了律师服务费为仲裁请求额2300140元(不包括请求案)的3%和办案费3000元,即72004.20元、反请求数额4100267.29元的3%,即123008元、仲裁请求数额4980000元的3%,即149400元,合计344412.2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律师服务费241412.2元及办案费3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收费标准不违反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律师服务费后,原告应当按收到的律师服务费的数额给被告出具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41412.20元及办案费3000元,同时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按照实际收取的代理费的数额给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案件受理费4966元、财产保全费174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林业工程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费计算错误,违反了黑价联(2011)88号、黑价联(2011)89号文件的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是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不得显失公平。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收费。被上诉人收取律师服务代理费应按照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中牡丹江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的仲裁请求额2300140元加上反诉请求额4100267.29元即6400407.69元计算,最多应收取律师服务费94900元,再加上办案费3000元。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标的额498万元应收律师代理费为85540元,两者相加应收代理费为183440元。上诉人已付16.5万元(被上诉人承认是10.5万元)差额不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二、被上诉人办案律师存在重大过失导致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他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诉人无奈又到法院重新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0万余元。被上诉人应对其办案律师所犯重大过失导致上诉人额外支出予以赔偿,再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6.5万元,共计26.5万元,并折抵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代理费183440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81560元。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正式发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学律师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完毕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按时出庭、提交证据、答辩、举证质证等,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服务费。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仲裁、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有关法律事务文书等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及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双方协商确定的仲裁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是符合规定的。“法无禁止则自由”,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二、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费用,并非16.5万元,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过失的行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部分诉求,二审不应对此一并审理。三、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也只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行为只是不符合收费指导价、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没有违法。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是否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代理仲裁案件是否有重大过失,是否应依法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张收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的办案律师存在重大过失,在牡丹江仲裁委开庭时出现了两份开庭笔录,且内容不相符,导致牡仲裁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他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诉人又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被上诉人博学律师所以四张票据不是正式税务票据及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在第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或进行调解,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审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2年9月末上午,在日照街牡丹江仲裁委门口,宫某某代表上诉人给李某律师律师费1万元,都是100面值的,当时我和宫某某在场。2013年1月中旬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车里,给李某2.5万元,都是100面值的,给钱的用途不清楚。2013年4月末在西二条路平安街久山大厦对过车里给李某2万元,这次有证人和宫某某、李有某在场,给的可能是代理费。另外还给过一些零碎的小钱,宫某某的爱人李玉某给的,准确数不清楚,有一次是其和李玉某送了3000元。证人李有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3年4月末,其与宫某某、郝某某从宁安市到牡丹江市政府,看到李某律师还有一个人不认识,来的时候宫某某说给律师送笔钱,装到牛皮纸袋里2万元,当时是在牡丹江市政府西门接的李某上市里,临下车给的钱,钱款是听说律师给打官司,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证人李玉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2年8月2日在印刷厂给李某10万元律师费。2012年9月27日在日照街牡丹江仲裁委门口我们车里给1万元,当时有其与宫某某、郝某某在场。2012年10月16日在新安街东五条路和东六条路之间本家小厨牛尾锅给了1000元,当时有司机和张某在场。2012年10月31日在江南望园小区给了3000元。2013年5月22日去李某律师事务所给了3000元,当时有我和司机在场,那天我向李某要收据,李某不给我开,当时还有李某的朋友在喝茶。剩下钱都是宫某某给的。上诉人林业工程公司对三位证人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博学律师所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确认。三位证人均与宫某某经理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证人李玉某与宫某某是夫妻关系,另两位证人属于雇佣关系,是法律规定的有金钱往来的利害关系。郝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李玉某证实的内容有矛盾地方,郝某某提到在2012年9月末给1万元钱时只有他与宫某某在场,没有提到有李玉某在场,郝某某本身是司机,对牡丹江道路应该了解,郝某某所说的给钱位置是西二条路,久山大厦对过应该是平安街太平路与西一条路之间。郝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李有某证言也有矛盾,郝某某提到在场人时没有提到还有其他人在场,李有某证明李某和另外一人在场,他不认识。郝某某与李有某都说不清给的是什么钱,郝某某是在上诉人代理人的提示下才说是代理费,之前说是诉讼费或者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9月在日照街仲裁委给付1万元问题。证人郝某某证实当时是其与宫某某在场,而证人李玉某证实当时有宫某某、郝某某和李玉某在场。两个证人证实的当时在场人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两个证人证实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2013年1月中旬在牡丹江市中级法院门前给付2.5万元问题。证人郝某某证实给付2.5万元,但不清楚是给的什么款,证人证实给付款额用途不确定,无法认定是给付的委托代理费,且是单一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证实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2013年4月末在平安街久山大厦对过车里给的2万元问题。证人郝某某证实给的2万元可能是代理费,后又称是代理费,证人郝某某无法肯定证实给付该笔款项的目的,证人李有某证实给付的款项用途是“当时他们说律师给打官司,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本院认为,二名证人均无法肯定证明给付该笔款项的目的,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给付的3000元问题。证人郝某某证实其与李玉某给送3000元,但未说明具体时间、地点及给付款项用途,本院对证人郝某某证实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证人李玉某证实的已给付10万元。因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期间已对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款项并在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人李玉某证实的已给付1000元及3000元问题,因是单一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2年望远小区工程项目经理宫某某到上诉人公司用印时履行了用印登记审批手续,证人在用印时严格按照公司的用印管理制度用印,上诉人单位规定两页合同首尾盖章。按照证人的操作流程,双页合同应该首尾盖章,但对案涉三份合同无法确定。案涉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上第二页上诉人公章均是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林业工程公司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博学律师所以证人作证已过举证期限,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对案涉三份合同首尾页是否均加盖公章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案涉三份合同首页均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博学律师所向本院提供2012年10月23日合同第一页打印件的原件,第二页复印后的原件,意在证明原审卷宗中的2012年10月23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的原因,即被上诉人打印一份后,又复印一份,两份均交给上诉人盖章返回后,被上诉人才加盖公章。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时误将第一页复印件与第二页打印件合并成一份交给原审法院,因此该份合同第一页为复印后的原件。上诉人林业工程公司以不是新的证据及该原件也是伪造的,上诉人在合同原件第一页和第二页都盖有公章,原审是缺席判决,须依据最原始的证据判决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纸张不一致,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合同第一页打印件原件,该证据虽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但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根据机会均等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业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学律师所签订了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内容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各自履行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完成了为上诉人代理的诉讼活动,上诉人作为委托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委托代理费的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代理费应执行政府指导价及尚欠代理费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就仲裁案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按仲裁请求数额的百分之三计收委托代理费,该约定符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四条第三款“代理仲裁、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有关法律事务文书等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第二款“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条款,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代理费应依据《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第15条“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第15条“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该规定中仲裁是指仲裁委裁决案件等具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定价,并非指律师为仲裁案件提供委托代理服务,该服务不具有垄断、强制性特点,本案诉争代理费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代理仲裁等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条款无效问题。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是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修订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办法第四条无效、案涉代理费应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尚欠代理费金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均约定按仲裁请求金额(或反请求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委托代理费用。2012年8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仲裁请求金额是2300140元,2012年9月3日委托代理合同反仲裁请求金额是4100267.29元,2012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合同仲裁请求金额是4988450元,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总仲裁请求金额为11388857.30元,按百分之三计算委托代理费应是341665.72元,扣除已付10万元,尚欠241665.72元。原审认定尚欠委托代理费241412.20元,在计算上有误差,但因被上诉人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做调整。关于案涉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张其在三份委托代理合同首页加盖了公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其在2012年8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时,首页手写部分均为空白的,是被上诉人后填加上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否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讼代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予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就该请求由本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未与上诉人就该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林业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