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玉芳诉王绍兵、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玉芳,女,194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绍兵,男,1971年4月29日生,羌族,驾驶员。被告程静,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富士康职工。原告刘玉芳诉被告王绍兵、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邓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兵、程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的4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病急需医疗费用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拒不归还借款。迫于无奈,原告只得通过各种渠道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王绍兵承认了此笔借款,收回原来的借条并于2015年4月5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刘玉芳人民币43500.00元,借款人王绍兵、程静。”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兵、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绍兵、程静从原告刘玉芳处借款435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4月5日,被告王绍兵、程静重新向原告刘玉芳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玉芳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00元)。借款人王绍兵、程静。一年还1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刘玉芳自认:1.被告程静归还了人民币4100元;2.被告王绍兵归还了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刘玉芳人民币376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芳与被告王绍兵、程静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一年还10000.00元”,但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因此,对原告刘玉芳请求被告王绍兵、程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绍兵和程静在《借条》上共同署名,也未有其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二被告对该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共同清偿。被告王绍兵、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兵、程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玉芳借款人民币376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陆佰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由被告王绍兵、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