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振与广州携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韩学军、沈飞、朱霞、李梅、顾建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广州携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韩学军,沈飞,朱霞,李梅,顾建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委托代理人:马兴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携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飞。委托代理人:贾浩,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典,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华。上诉人高振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携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旅公司)、韩学军、沈飞、朱霞、李梅、顾建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高振与携旅公司签订《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及《部门管理细则》,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聘任高振为公司部经理,负责门市部的管理;携旅公司向高振负责的门市部收取团队运作资金50000元,并参照国家关于《旅行社团队运作资金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同日,高振与携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高振负责的门市部向携旅公司缴纳团队运作资金50000元,并按时缴纳,否则携旅公司有权对该门市部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任何一方因非对方违约以外的原因,需要提前终止本责任书时,均须提前60天向双方书面说明原因并征得对方的同意方可终止。终止经营权后门市部仍须向携旅公司结清所有手续。合约终止之日起6个月后,如门市部无任何经济纠纷、遗留问题,方可取回团队运作资金,但必须按两个月房租和管理费用数额向携旅公司支付违约金。凡因门市部手续未结清或有遗留问题等,携旅公司概不退还所有团队运作资金,直到门市部结清所有问题之日起六个月满方可支付。门市部在经营期内、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须由门市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应签署终止协议书;如合约期满,双方不再须向携旅公司结清所有债权、债务等相关手续。6个月后如无欠款及任何问题时,经携旅公司财务部核实、携旅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无息取回原团队运作资金。2013年1月6日,携旅公司向高振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高振股本金25000元,盖有携旅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出纳谭某的签名。本案中,高振提交盖有携旅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载明“高振部门所持收据上写的保证金、股本金、风险金、押金、扶持保证金,(经营目标责任书)内容所写的按合同协议视为团队或部门业务运作资金25000元。”以及2014年3月26日韩学军发来的短信,载明:因公司经营不善,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为了保护好公司,保护好各位同业的利益,认为公司没有必要也没有办法继续经营下去,从2014年3月26日各分社门市不得再以携旅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携旅公司概不认可以及关于部门押金等待法院调查结束再做最后的决定等内容。高振还表示携旅公司只购买了一个月的社保,还有部分工资没有转回来,携旅公司应付工资及工作证押金100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2月27日高振向朱霞转账记录(金额6984元)及押金收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携旅公司称上述《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收据》中所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非携旅公司所有的,而是公司股东沈飞自行刻制持有使用。因携旅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军长期不在广州,沈飞作为携旅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携旅公司的整体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运营管理,公司的所有业务及对外联系均由沈飞负责。谭某为携旅公司的出纳,一直以来与沈飞一同控制着携旅公司的财务。携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学军亦表示确认短信的真实性,因携旅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其于2014年3月26日,短信通知高振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因携旅公司无法掌握公司文档资料、财务账户,对高振主张的款项是否支付、公司是否收到或退还均无法证明。现携旅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已被沈飞陆续转走,已没有任何资产,也无力向沈飞追偿,高振应当向携旅公司的债务人沈飞追偿。庭审中,沈飞确认上述《收据》系公司出具的,并确认沈飞系被告携旅公司监事,协助法定代表人日常的公司运作。高振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携旅公司返还高振团队运作资金30100元;2.韩学军、沈飞、朱霞、李梅、顾建华就业务运作资金承担连带责任;3.携旅公司与韩学军、沈飞、朱霞、李梅、顾建华承担因保全而产生的担保函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携旅公司与韩学军、沈飞、朱霞、李梅、顾建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沈飞作为携旅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负责携旅公司的整体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运营管理及对外联系,因此沈飞负责携旅公司与高振签订《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时,高振有理由相信沈飞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事实上双方在签订相关协议后高振作为门市部的负责人,正常开展了该门市部的经营活动,因此沈飞负责与高振签订相关协议、出具相关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形式,从携旅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军向高振发送短信亦能佐证携旅公司对高振作为门市部负责人身份的确认。综上,高振与携旅公司签订《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是否应退还团队运作资金的问题。沈飞确认携旅公司收取了高振团队运作资金25000元,携旅公司因自身内部股东纠纷,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高振亦按照携旅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3月26日停止携旅荔湾经营部的经营,携旅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超过六个月,携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予结清,故高振主张携旅公司要求退还其团队运作资金25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携旅公司抗辩公司款项已被股东沈飞转走,应由股东沈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此属于携旅公司内部自身管理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携旅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予调处。关于应付工资5000元及押金100元的问题。高振提交了转账记录及押金收据予以证实,而携旅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予以退还,则高振该项诉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股东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二是股东滥用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三是股东该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从现有证据仅显示携旅公司账户款项的减少,但未能体现该款项的流向,高振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减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亦未能证明该行为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据此高振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高振申请调取携旅公司会计账簿的问题,从会计账簿中也不能反映款项减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据此高振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担保费用问题。高振就此主张仅提交了合同及收据,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携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振退还团队运作资金25000元;二、携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振支付工资5000元及退还押金100元;三、驳回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携旅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1元,均由携旅公司负担。上诉人高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携旅公司不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以及韩学军、沈飞、朱霞、李梅、顾建华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均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期间,高振已提供证据证明携旅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公司款项被股东沈飞陆续转走,对此携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作出了确认。故携旅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且存在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均属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2.高振在原审期间已申请调取携旅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财会账册,以查实公司款项被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随意转入转出、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振的调查取证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3.携旅公司因被多人投诉已实际停止经营,且经高振了解携旅公司已于2015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及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如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发票,高振已于二审期间提交,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高振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携旅公司向高振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3.韩学军、沈飞、朱霞、李梅、顾建华对携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携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携旅公司、韩学军、沈飞均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霞、李梅、顾建华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韩学军、沈飞、朱霞、李梅、顾建华均为携旅公司的股东。携旅公司、韩学军、沈飞确认在携旅公司经营期间曾通过沈飞、朱霞的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经营款项的收支,同时认为股东个人账户中款项往来需经过公司财务统一管理。诉讼中,携旅公司、韩学军提出携旅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后,沈飞擅自支取了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故应由沈飞承担责任。高振为证实其为进行本案诉讼保全而向融资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用3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并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发票。本案一、二审期间,高振均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携旅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以证实携旅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务往来混乱,财产混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携旅公司股东是否应对携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高振主张携旅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携旅公司各股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携旅公司确认在公司经营期间曾利用股东的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款项的收支,但携旅公司同时提出股东个人账户内的款项往来仍纳入公司财务统一管理的范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确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不分、业务不分,公司丧失独立的意志和人格,使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而本案中,虽然存在携旅公司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收支款项的事实,但该部分收款仍统一归入公司财产进行经营运作,并不因此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故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个人资本的混同。且沈飞作为携旅公司的股东,在与高振签订合同、收取款项期间均明确以携旅公司的名义进行,高振作为交易相对方对与之设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情况也是清楚知悉的。因此,高振仅仅以携旅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为由主张否认携旅公司的法人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振以及携旅公司提出沈飞擅自提取公司款项的问题,此属于沈飞是否侵占携旅公司资产的事实认定,与本案高振所主张的公司人格混同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关于高振提出调取携旅公司财务账册的问题,因公司财务账册资料涉及公司内部重要的经营信息,不得随意为他人调取,而高振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公司人格混同事实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尚缺乏基础证据证实携旅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振的该项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关于高振主张的担保函费用3000元,因高振与携旅公司之间订立的《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中并未约定携旅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且高振以委托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诉讼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高振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嘉娴李泳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