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兴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白云鑫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兴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白云鑫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兴怀,王莹,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5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33号武汉商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鸣,该行员工。被告:武汉兴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a栋18层h室。法定代表人:陈兴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白云鑫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97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兴怀。被告:王莹。被告:李萍。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银行)与被告武汉兴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武汉市白云鑫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陈兴怀、王莹、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峥、许鸣,被告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和公司、陈兴怀、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原告汉口银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兴和公司、白云公司、陈兴怀、王莹、李萍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兴和公司签订编号为d0200513006a-01、d0200513006b-0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期间内,原告在人民币65.94万元、3359.3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限度内为兴和公司提供融资服务。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0200513002z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有:原告同意向被告兴和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该贷款的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第21日为结算日。合同中约定有遇兴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之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宣告流动资金贷款的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和公司放款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7‰,贷款逾期后,对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10.5‰,并按逾期利率对未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兴和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2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兴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0200514000c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兴和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该贷款的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的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结息,每月第21日为结算日。合同中约定有遇兴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之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宣告流动资金贷款的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和公司放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月利率7.175‰,贷款逾期后,对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10.7625‰,并按逾期利率对未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发放后,兴和公司仅部分还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6,790,516.96元及相应利息。为保证兴和公司项下债务的履行,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兴怀、王莹、李萍分别签订编号为d02005130062、d020051300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依该合同之约定,陈兴怀、王莹、李萍均应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遇原告依法宣告主债务提前到期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各该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白云鑫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鑫晨公司)、李萍分别签订编号为d0200513006b、d0200513006a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依该合同之约定,在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期间内,在3359.3万、65.94万的最高融资额度内,分别以被告白云鑫晨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昌区中山路497号1-5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产以及被告李萍名下的位于武昌区新生里3栋2单元1层1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67**号、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67**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各自担保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于兴和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前宣告流动资金贷款的到期。原告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兴和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保证人陈兴怀、王莹、李萍应当立即履行其保证人的担保法律责任;抵押人白云鑫晨公司、李萍应立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b0200513002z《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20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301,532.20元、罚息634,200元、复利20,125.90元);偿还编号为b0200514000c《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790,516.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349,374.05元、罚息70,584.46元、复利15,972.91元),承担上述两笔借款各自所欠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完结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兴怀、王莹、李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白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白云公司提供的位于武昌区中山路497号1-5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李萍提供的位于武昌区新生里3栋2单元1层1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白云公司、李萍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金没有异议,对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利息、罚息、复利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和公司、陈兴怀、王莹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0200513006a-01、d0200513006b-01);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0200513002z);证据3、1200万元借款借据;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0200514000c);证据5、800万元借款借据;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02005130062);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02005130069);证据8、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0200513006a);证据9、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0200513006b);证据10、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67**号);证据1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67**号);证据1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回执及特快专递复印件;证据13、截止2015年4月7日还款情况统计表及会计凭证;被告兴和公司、白云公司、陈兴怀、王莹、李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云公司、李萍对原告汉口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核对,汉口银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汉口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汉口银行与兴和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为d0200513006a-01)约定:本协议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为65.94万元,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6年11月1日止。兴和公司应在该融资期间内向汉口银行提出融资额度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融资合同约定。2013年11月5日,汉口银行与兴和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为d0200513006b-01)约定:本协议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为3359.3万元,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6年11月1日止。兴和公司应在该融资期间内向汉口银行提出融资额度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融资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日,李萍(甲方)与汉口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0200513006a)约定:鉴于兴和公司(以下下简称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甲方自愿为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照其与债务人已经签订的编号为d0200513006a-01《最高额融资协议》及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并称为主合同)的约定,在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期间内,在65.94万的最高融资额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1.2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对在上述第1.1项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方有权在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物为李萍所有的位于武昌区新生里3栋2单元1层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2013年11月4日,各方将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6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5.94万元。2013年11月1日,白云公司(甲方)与汉口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0200513006b)约定:鉴于兴和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甲方自愿为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照其与债务人已经签订的编号为d0200513006b-01《最高额融资协议》及乙方与兴和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并称为主合同)的约定,在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期间内,在3359.3万的最高融资额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1.2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对在上述第1.1项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方有权在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物为白云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昌区中山路497号1-5栋的房屋。2013年11月4日,各方将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6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359.3万元;本案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2013年10月28日,陈兴怀、王莹签与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02005130062),约定:陈兴怀及其配偶王莹共称甲方,汉口银行简称乙方。鉴于兴和公司(下称债务人)已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期间内,在2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1日,李萍(甲方)与汉口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02005130069),约定:鉴于兴和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已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期间内,在2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均为各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11月5日,兴和公司(甲方)与汉口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b0200513002z),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d0200513006a-01、d0200513006b-01号《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该贷款的实际发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算日。贷款逾期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11月7日,汉口银行向兴和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同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贷款正常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执行利率10.5‰。2014年2月17日,兴和公司(甲方)与汉口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b0200514000c),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d0200513006a-01、d0200513006b-01号《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该贷款的实际发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贷款逾期后兴和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汉口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贷款到期前,对兴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乙方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如甲方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未履行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清偿义务;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和罚息;提前宣告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2月17日,汉口银行向兴和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36个月;放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到期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贷款正常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175‰,逾期执行利率10.7625‰。2015年1月26日,汉口银行向兴和公司、白云公司、陈兴怀、王莹、李萍分别出具并邮寄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函》均载明:根据2014年2月17日兴和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b0200514000c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汉口银行已履行800万元的放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借款余额为6,790,516.96元,应还款累计本息共计7,061,308.7元。根据《合同》约定,宣告《合同》项下债务于2015年1月26日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兴和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下午17时前偿还本息7,061,308.7元。原告汉口银行自认:1、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b0200513002z)发放的1,2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兴和公司偿还了利息713,893.53元,之后未偿还任何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兴和公司尚欠汉口银行本金1,200万元,利息301,532.2元,复利20,125.90元。2、汉口银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b0200514000c)发放的8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兴和公司共偿还本息1,482,349.02元后未偿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依照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汉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兴和公司未能按约向汉口银行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汉口银行宣布编号为b0200514000c《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汉口银行向兴和公司、白云公司、陈兴怀、王莹、李萍出具并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后,兴和公司、白云公司、陈兴怀、王莹、李萍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可确定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兴和公司尚欠汉口银行本息共计7,061,308.7元(其中本金6,790,516.96元)未偿还。经审查,汉口银行要求兴和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萍及白云公司分别与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均将其所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兴和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李萍及白云公司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约定及法定依据,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因李萍与汉口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最高融资额度为65.94万元,故汉口银行对被告李萍提供抵押的房屋仅应在最高融资额度为65.9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兴怀、王莹、李萍应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兴和公司向汉口银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汉口银行请求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兴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01,532.2元、罚息634,200元、复利20,125.9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复利按编号为b0200513002z《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武汉兴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7,061,308.7元(其中本金6,790,516.96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6,790,516.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计算;复利按编号为b0200514000c《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萍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昌区新生里3栋2单元1层1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昌字第××号)在65.94万元最高融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白云鑫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昌区中山路497号1-5栋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昌字第××号)在3359.3万最高融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兴怀、王莹、李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兴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00万元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兴怀、王莹、李萍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武汉兴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2,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兴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白云鑫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兴怀、王莹、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绮雯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