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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与王安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神泉路中段陕县农业机械物资供应公司楼下。法定代表人黄风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稳,男,1960年5月23日生。原告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安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安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告王安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安稳从我公司处购买一台山东大丰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三行自走式高效玉米收获机》,约定价格为127800元,被告王安稳先付了84000元,补贴款到位后再付43800元,后因被告卡号问题仅付63000元,在我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4年7月4日给付我公司6700元,下欠581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安稳支付欠款58100元及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至。被告王安稳辩称:我从原告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下欠原告欠款58100元属实,但是车买回后第二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承诺机械出现质量问题,可要求随时更换,后我要求更换,原告不同意,故我不愿意支付其剩余款项,且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原告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2014年6月28日、6月29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安稳欠原告58100元未偿还。被告王安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玉米收割机保证正常使用,否则无条件退机的情况;2、证人王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乔某某、张某丙、任某某、王某乙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事实;3、手机短信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因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退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王安稳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没有关系;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的手机信息系存在被告电话中,不能证明原告同意退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安稳从原告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约定价格为127800元,被告王安稳先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64800元未付,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44800元和20000元欠条两份。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付原告6700元,下欠58100元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要求原告更换玉米收获机,否则不支付剩余款项,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王安稳从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收获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并向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1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关于违约金及逾期未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以58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更换后才支付剩余价款,且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于反诉意见,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稳支付原告三门峡鑫达农机配套有限公司5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王安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