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日勇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日勇,男,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日勇与崔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电动车后,两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26号17栋一楼处,由崔某某望风,陈日勇用自制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悦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破案后,缴回涉案电动车己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日勇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日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日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日勇与崔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电动车后,两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26号17栋一楼处,由崔某某望风,陈日勇用自制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悦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破案后,缴回涉案电动车己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勇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日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日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日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