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王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王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李文军。被告王明山。原告李文军因与被告王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70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3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山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2份,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款37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70000元,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李文军人民币370000元,23日钱还不上用周军房子给李文军。被告王明山作为���款人,周树彬、祁桂玲作为中间人共同在欠条上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山给付原告李文军借款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审 判 员  包建锋人民陪审员  吕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