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施荣攀与汪长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攀,汪长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施荣攀,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汪长哲,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施荣攀诉被告汪长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荣攀诉称:闵星辅料商行系其个人独资经营,汪长哲自2011年向施荣攀购买棉、辅料,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结算,汪长哲向闵星辅料商行出具结欠凭证,结欠闵星辅料商行货款66042元。此后汪长哲一直拖欠货款未付,致使施荣攀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汪长哲立即偿还66042元货款,诉讼费由汪长哲承担。汪长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施荣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施荣攀身份证复印件、汪长哲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闵星辅料商行系施荣攀个人独资公司;3、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汪长哲所欠棉、辅料款的情况。汪长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施荣攀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其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汪长哲自2011年向施荣攀独自经营的闵星辅料商行购买棉、辅料,2012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汪长哲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结欠款凭证兹结欠闽星辅料(棉业)商行(施荣攀),棉、辅料款人民币金额为×百×拾陆万陆仟零佰肆拾贰元正。¥:66042元。时间截止:2012年12月16日止,此据。备注:从本欠条签字之日起,以前我们公司所出示的收款收据作废,一律以结欠款凭证为准。欠款单位:欠款人:汪长哲2012年12月16日”。此后汪长哲一直未付货款,致使致使施荣攀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汪长哲向施荣攀购买货物,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汪长哲出具的结欠款凭证,系对其所欠施荣攀货款66042元的确认。因此,本院对施荣攀要求汪长哲支付结欠货款660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长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施荣攀货款660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被告汪长哲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默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