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廖明告、廖青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廖明告,廖青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黄友焦,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健,男,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峻翔,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廖明告,男,汉族,50岁,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廖青花,女,汉族,46岁,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告廖明告、廖青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峻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告、廖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明告、廖青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期限5年,以被告廖明告、廖青花共同共有的位于大田县湖山路二巷14号一层02、04室、三层01室、五层01室、六层01室、03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明告发放贷款48万元。2014年2月19日起,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廖明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19062.02元,利息13664.4元。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9062.02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明告、廖青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廖明告向原告贷款48万元,并以被告廖明告、廖青花位于大田县湖山路二巷14号一层02、04室、三层01室、五层01室、六层01室、03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明告、廖青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廖明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用于家居消费,借款期限5年,以被告廖明告、廖青花位于大田县湖山路二巷14号一层02、04室、三层01室、五层01室、六层01室、03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廖明告在合同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字,被告廖青花作为抵押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明告发放贷款48万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即向本院具状起诉。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廖明告和被告廖青花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明告、廖青花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约定的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款,其合理意见应予支持。被告廖明告、廖青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本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款责任。被告廖明告、廖青花在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项下签字及摁手印,表明被告廖明告、廖青花同意将位于大田县湖山路二巷14号一层02、04室、三层01室、五层01室、六层01室、03室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告廖明告、廖青花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廖明告、廖青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319062.02元、利息13664.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后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合计332726.42元。三、如被告廖明告、廖青花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对被告廖明告、廖青花抵押的位于大田县湖山路二巷14号一层02、04室、三层01室、五层01室、六层01室、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被告廖明告、廖青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丽娇审判员 包华斌审判员 曾佑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