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66563-3。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许长山顶。法定代表人李显芬,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旭、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任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底雇佣原告郭亚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5月11日上午,原告郭亚在清洗车辆时,不慎从车顶摔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亚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呈贡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884.79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另支付原告出院生活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55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耻骨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郭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郭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78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6200元(63584元/天÷365天×93天)、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郭亚与被告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属于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清洗车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雇员进行劳动安全培训,亦未为雇员提供相应安全防护工具,造成原告不慎从车顶摔至地面受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事故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6200元(63584元/天÷365天×93天)、交通费500元,上述八项经济损失共计127444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派遣员工为其护理,不应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内,一审法院不予扣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亚人民币127444元;二、驳回原告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一、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在事发后,上诉人即委派公司员工张学权到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一直持续至被上诉人出院为止,在此期间,负责照顾并提供伙食,被上诉人自己并未提供餐费,也未另行聘请护工,故上述两项费用应该在被上诉人的诉请中予以扣减。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支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示正式发票,应当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错误,上诉人作为一家以混凝土生产、运输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行业的性质促使安全生产成为公司上下之共识,公司一直重视安全问题,制定了车辆管理办法,还经常定期召集驾驶员进行会议培训,多次重申安全问题,在日常工作中,也给驾驶员配发了必要的安全防具,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图省事,未穿戴任何防具,且擅自爬上车顶危险作业,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证照,证实上诉人主体适格;证据2、张学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由上诉人员工张学权负责照顾,并提供伙食的,不存在被上诉人自担护理费和伙食费的情况;证据3、会议纪要、内部会议记录及上诉人车辆管理办法,证实上诉人多次组织会议培训、重申安全问题。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郭亚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郭亚在住院期间没有得到张学权的照顾和护理,并且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并且我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依法主张的,并且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护理费、生活费是在我方提供的证据当中已明确表示是在我方出院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因此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并未对该费用进行主张;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且上诉人所谓进行的安全培训在上诉人的内部培训记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培训,车辆管理办法也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其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和教育,不应当成为上诉人推卸责任的理由。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性质为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郭亚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供,且被上诉人郭亚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郭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郭亚受雇于上诉人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并在清洗搅拌车的过程中摔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的观点,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郭亚在清洗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费用认定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郭亚受伤住院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系必然产生的损失,上诉人虽主张已经负责了被上诉人的伙食及实际护理需要,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郭亚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和护理费2000元并无不妥;2、交通费,被上诉人郭亚受伤后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且伤情系骨折,出院后仍需进一步复查,故交通费系被上诉人郭亚的实际损失之一,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合适,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元,由上诉人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审 判 员 奚 琳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