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与何宝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何宝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包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梁春香,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原告马健宇,男,201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原告马俊峰,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原告张秀娥,女,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宝良,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梅,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梅,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诉被告何宝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呼达古拉、齐晓燕、人民陪审员包牧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香及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海龙,被告何宝良的委托代理人宋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嘉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梁春香的丈夫、原告马健宇的父亲、原告马俊峰、张秀娥的儿子马长海驾驶福田牌重型牵引车,沿S203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左旗388公里处,因避让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何宝良驾驶的车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下道,造成马长海当场死亡。经新左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1、第二被告承担赔偿强制保险限额的11200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228500元、丧葬费13614元、孩子被扶养生活费83540元、父亲扶养费14958元、母亲扶养费23268元、交通费486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以上合计389366元。3、赔偿车损82817元。4、车速鉴定费5000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8300元的50%,即9150元,以上款项三被告应连带承担481333元。被告何宝良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扶养费应该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2、父母的扶养费原告必须提供父母双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只有两个证据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最高院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关于车速鉴定费、酒精鉴定费、第一次车辆鉴定费,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所以不认可。5、该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保险,否则与答辩人无关。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自行承担50%;2、死亡赔偿金的结算应当提供户籍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结算;3、丧葬费也一个按照农村标准结算;4、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的票据,并且证明与本案相关,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5、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结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车损费,应当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且费用过高,应当予以减少;8、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嘉谊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黑EA33**号车辆已经转让给何宝良,所有权人是何宝良,答辩人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车主何宝良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否则不应予以支持,且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何宝良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者约束的权利,肇事车辆完全由何宝良支配,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20分许,原告梁春香的丈夫、原告马健宇的父亲、原告马俊峰、张秀娥的儿子马长海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万马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左旗辖区388公里加150米处,为避让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被告何宝良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时,车辆发生侧滑驶下道路左侧,造成马长海当场死亡。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此次事故中受害人马长海、被告何宝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何宝良所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和5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巴尔虎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何宝良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何宝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介绍信原件两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马长海的亲属关系。被告何宝良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何宝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原件一份,证明马健宇长期居住在城镇;依安县公安局新屯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马长海是兄弟三人,三人分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和费用。被告何宝良对该证据中的介绍信无异议,对于证明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信不能证明死者的生活来源是城镇标准,因此扶养费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提供的该证据中的证明信被告何宝良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梁春香,证明死者与妻子梁春香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齐齐哈尔市,因此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何宝良对该证据的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主要生活来源来此于城镇,原告应当提供当地社区证明或者辖区派出所的暂住证明,证明在市区居住,该证明证据单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目的。对于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施救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10000元。被告何宝良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因此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车速鉴定费、酒精鉴定费、尸体鉴定费单据原件三张,证明车速鉴定费、酒精鉴定费、尸体鉴定费,共计8300元。被告何宝良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因此不予质证,也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后产生的费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原件21张,证明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486元。被告何宝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对于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实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何宝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的现值部分评估过高。对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何宝良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宝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和5万元。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何宝良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因车辆损失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5000元。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承担该费用。对被告何宝良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嘉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何宝良,所以本案与嘉谊运输公司已无关系。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车队与被告何宝良之间一定有挂靠关系,所以车队应承担责任。被告何宝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嘉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嘉谊运输公司与被告何宝良存在挂靠关系,并且被告何宝良也不认可与嘉谊运输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长海在此次事交通事故中死亡,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宝良应承担同等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及受害人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此次事故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发生,并且受诉法院所在地属内蒙古自治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死亡案件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所以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故支持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要求嘉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何宝良,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何宝良,其支配、营运及收益归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嘉谊运输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控制、管理的权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何宝良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50%,即2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马健宇的抚养费156637.50元(20885元×15年÷2)、马俊峰的扶养费26592元(9972元×8年÷3)、张秀娥的扶养费46545.30元(9972元×13年÷3)、丧葬费27228元、交通费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65634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尸体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0元、酒精鉴定费300元,共计1058908.80元。被告何宝良所驾驶号牌为黑EA3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2000元,超过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350000元,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何宝良赔偿,即(1058908.80元-112000元)×50%-350000元-2500元=1209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各项损失合计350000元;三、被告何宝良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各项损失合计120954.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原告梁春香、马健宇、马俊峰、张秀娥负担50元,被告何宝良负担7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达 古拉代理审判员 齐 晓 燕人民陪审员 包 牧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斯琴格日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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