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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1989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文光,丘北县曰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苗族,1977年7月6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7同居,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03年11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05年3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2007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杨某丁。由于两人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0年到广东打工,致使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一所三格砖木结构的瓦房,价值20,000元、一条黄牛价值6,000元。共同债务分别是:1、欠原告兄弟杨某戊500元;2、欠原告的五姐杨某己800元;3、欠原告的二姐杨某庚200元;4、欠原告的二哥杨某辛100元;5、欠原告的三姐杨某100元,以上债务共计1,7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长女杨某丁归原告抚养教育,长子杨某乙和次子杨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户口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三、原、被告共同盖好的房子照片,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子现状。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诉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同居,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03年11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05年3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2007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杨某丁,长子杨某乙和次子杨某丙现跟随其父杨某甲生活,长女杨某丁现跟随其母杨某某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到广东打工,致使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位于衣布底村由被告管理的一所三格砖木结构的瓦房,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亲属的共计1,700元,无共同债权。现原告杨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女杨某丁归原告抚养教育,长子杨某乙和次子杨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明确表示共同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均有享受的权利,对共同债务均有返还的义务。鉴于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丁由杨某某抚养教育为宜。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表示由自己承担返还共同债务,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与杨某甲生育的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丁由杨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杨某甲和杨某某各自自行负担;二、杨某某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归杨某甲所有,共同债务1,700元由杨某某负责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寿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绍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