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02陈伟俊与潘兴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俊,潘兴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伟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倪同广,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潘兴献,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潘剑波,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区。关于原告陈伟俊诉被告潘兴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1-1号的民事裁定对被告潘兴献名下的小型汽车两辆及原告陈伟俊名车位进行了查封。现该案已调解结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解封,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潘兴献名下小型汽车两辆的查封;二、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陈伟俊提供担保车位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跃进人民陪审员 刘 苏人民陪审员 陈沼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劲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