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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原告施某某。被告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