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原告施某某。被告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