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齐尔美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68号原告重庆齐尔美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经开大道1222号1-1-4,组织机构代码:05986861-3。法定代表人曹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艳,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齐尔美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尔美瑞公司)与被告唐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尔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尔美瑞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租金6081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并擅自停业达48小时以上。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违约金6081元(25元/月/平方米243.24平方米);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商铺租金8919元(6081元/月÷30天44天)及违约金196元(8919元0.05%44天),合计9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大道1226号附1号第2层的产权人。2013年9月15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大道1222号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2-66号,建筑面积24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两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第二条,租金单价25元/月,每月6125元。乙方应先付租金后使用商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租金18375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租金18375元。……。乙方首次的商铺租金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给甲方,以后每次缴付商铺租金时间在上次所交期限届满1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三条,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6000元,此款甲方委托重庆聚信名家汇奥特莱斯家具有限公司收取。第十六条,乙方应支付甲方的租金、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应支付费用等达10天未支付或擅自停止营业达48小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决定,并不退还合同履约金。19.2乙方所有应交而未交、迟交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交而未交、迟交费用的总和0.05%逾期天数。19.4在租赁期内,乙方单方擅自终止合同的,除不得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外,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一个月(租赁期首月)租金。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第一条1.1:原合同面积245平方米,现变更为双方实际测量建筑面积243.24平方米,即为实际计租面积。二、原合同第一条1.2:原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现变更为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三、原合同第二条2.2:原合同乙方应缴纳租金的增减随双方实际测量建筑面积的增减而增减,原每月租金合计6125元,现变更为每月租金6081元。……七、乙方与重庆聚信美名家汇奥特莱斯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自然解除或终止。其后,被告实际租赁了涉案门面,经营“得一”品牌,并交纳了租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缴纳的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4777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商场2014年4月26日开业,故被告缴纳的租金进行了顺延,上述租金缴纳的实际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逃场,被告将所有物品搬走,没有办理手续,因商场是开发式的,不需要交付钥匙,原告及时发现了被告逃场,并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交租金办手续,被告一直没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涉案门面另行出租并收取租金。要求终止《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是解除该合同的意思,包括解除《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违约金196元是基于《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第19.2条,要求违约金6081元是基于第19.4条。上述事实,有《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产权证、收据、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陈述被告逃场不再继续承租涉案门面,致使该合同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逃场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未举证,由此,《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结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租金8919元(6081元/月÷30天44天),本院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租金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被告未支付,应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0.0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6元(8919元/月0.05%44天),本院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一个月的租金。结合补充协议,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6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齐尔美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勇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包括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名家汇家具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齐尔美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租金8919元;三、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齐尔美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96元;四、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齐尔美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081元;五、驳回原告重庆齐尔美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