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秀来与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晏重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来,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晏重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邓秀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爽,学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喆,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谭红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晏重林,农民。原告邓秀来诉被告房县信发火纸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邓秀来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并追加晏重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叶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来的委托代理人邓爽、陈喆,被告晏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来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受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雇佣架设火纸厂内的一条专用电线。因其提前未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未拉闸停电,导致原告在施工活动中触电摔伤。经房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全身多处骨折、腹部及小肠破裂。因医疗水平有限,房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仅支付80000元,原告及家人垫付120000余元。因仍需长期持续治疗,原告已无力负担巨额的继续治疗费用,为救治原告的生命,故起诉,要求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与被告晏重林共同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已垫付的医疗费121858.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赔偿项目待原告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另行主张。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晏重林辩称: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谭红林以前是不认识原告,是他安排我另外再喊两个人来帮忙,后来我打电话喊了原告,而且我也是做活的,不是承包该工程的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需架设电线,其法定代表人谭红林就找到被告晏重林,晏重林到施工现场看后,认为需二个大工和一个小工才能完成,并讲好大工和小工的工价。谭红林让晏重林自行联系工人。晏重林就电话联系了大工原告邓秀来和小工。原告邓秀来、被告晏重林和小工自带施工工具和安全防护器材到场后,开始施工。原告邓秀来佩带安全帽,用踩板上电线杆,在其上到电线杆上端时,因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另一走向的电线未断电,原告邓秀来在用手扶挂该电线的钢缆时,因钢缆带电,原告邓秀来又未将安全绳套在电线杆上,被电击后,坠落地面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90858.3元,于2015年7月6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开支医疗费1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1858.3元。其中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承担了80000元。剩余121858.3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秀来受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活动中,安全措施不到位,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晏重林雇佣,故被告晏重林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201858.3元,由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邓秀来141300.81元。因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已赔偿医疗费80000元,应予扣减,故其尚应赔偿原告邓秀来6130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秀来61300.81元。二、被告晏重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秀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负担679元,由原告邓秀来负担671元。因诉讼费原告邓秀来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房县信发鞭炮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邓秀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叶章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奕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