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俊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王显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峰,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宝,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称,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俊峰、王显宝、李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被上诉人丁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被上诉人王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显宝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临湖孙店驶往涡阳县城,16时许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湖镇北边的一个交叉路口往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俊峰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丁俊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显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41282.53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俊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中下段骨折伴错位、右髋臼内侧缘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中度功能障碍和右膝关节重度功能障碍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进行手术取出右股骨交锁髓内钉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5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82.5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40天(120天+20天),此项应获赔14224元(101.6元/天×14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290天(240天+50天),此项应获赔18357元(63.3元/天×29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110天(90天+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3300元(30元/天×1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9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1470元(30元/天×4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其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应为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90元。9、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80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9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36415.53元。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显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显宝依法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先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显宝赔偿;被告李称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4515.53元(136415.53元-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俊峰各项损失合计13451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显宝赔偿原告丁俊峰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丁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显宝负担500元,原告丁俊峰负担50元。人保徐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中的伤残评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丁俊峰单方所做的伤残评定剥夺了上诉人作为赔偿人参与的权利,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违公平。2、伤残评定过程、内容表述等缺乏事实依据。丁俊峰在事故伤处内固定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了活动度的评定,是不准确的,其内固定物必然会影响到评定的结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的规定,此时不具备评定的条件。3、伤残评定意见既确定了伤残等级,又给出了仍需对该部位进行治疗的意见,显然该意见是自相矛盾的。4、伤残评定意见在整个评定过程中没有比较性的检查及分析,该结论无事实依据,有违公正公公平公开的原则,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不应被采信。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只应在医保用药范内进行赔付,对此可以确定一个比例进行扣除,上诉人认为10%的比例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另上诉人只应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三、精神抚慰金确定过高,应依法调整为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不当,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依法改判。丁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伤残评定合法有据,上诉人一审未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适当。王显宝不发表答辩意见。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及王显宝一二审均无证据,丁俊峰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及王显宝对丁俊峰一审举证无新的补充质证意见,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徐州市分公司上诉对一审认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本案鉴定意见、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针对其异议,本院认定是:一、关于一审认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本案鉴定意见问题。上诉人一二审对本案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对本案非医保用药未申请鉴定,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医保用药,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丁俊峰构成九级伤残,王显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4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