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德凤、罗伟、罗娟、罗在玉、谢树连与被告胡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凤,罗伟,罗娟,罗在玉,谢树连,胡文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何德凤,女。原告罗伟,男。原告罗娟,女。原告罗在玉,男。原告谢树连,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胜,男。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凤、罗伟、罗娟、罗在玉、谢树连与被告胡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何德凤、罗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被告胡文胜的委托代理人佘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凤、罗伟、罗娟、罗在玉、谢树连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25分许,原告何德凤之夫罗平桂驾驶湘DJ85**号小客车搭乘原告罗娟及其小孩刘禹彤、刘厚良等人,沿衡阳市一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公园地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胡文胜驾驶的杭州叉车相撞,致使杭州牌叉车失控,又与前方罗秀亮驾驶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罗平桂当场死亡及原告罗娟、及其小孩刘禹彤、刘厚良等人受伤,酿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除罗平桂当场死亡,其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罗娟及其小孩刘禹彤、刘厚良均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另案诉讼)。2014年7月25日,衡阳市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平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文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尔后,原告不服,向上级交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关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予以维持”的结论。被告胡文胜所驾驶的无牌无证“叉车”,违法上路行驶,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非客观公正作出责任划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按全部责任的40%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18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8778.6元、抚养费8812元(父亲6609元/年×5年÷3人×40%=4406元,母亲6609元/年×5年÷3人×40%=4406元),以上合计为224902.6元;二、本案诉讼费按责任比例予以由原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叉车属被告实际所有;被告驾驶叉车上路系违规行为;造成一死四伤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已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双向十车道及路面有隔离带;叉车未有保险标志;叉车行驶在超车道及挡住前方视线(速度慢);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应凭户口本或派出所证明,不能由村委会证明。被告胡文胜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1-2均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轮胎损坏原因鉴定意见书,4、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据3-4均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车速过快;5、鉴定费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已花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16时05分许,罗平桂驾驶湘DJ85**号小客车搭乘罗娟、刘禹彤、刘厚良沿一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公园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严重超速(107km/h-110km/h)行驶,致其车左前、左后轮碰撞路面中间隔离花坛基石后,正面又碰撞在前方行驶的由胡文胜驾驶的“杭州”牌叉车尾部,继而“杭州”牌叉车前叉头又碰撞在前行驶的由罗秀亮驾驶的“福田五星”牌后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湘DJ85**号小客车驾驶人罗平桂当场死亡,罗娟、刘禹彤、刘厚良、罗秀亮四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娟、刘禹彤、刘厚良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平桂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罗平桂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胜驾驶的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虽不能上路行驶,但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罗秀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刘禹彤、刘厚良、罗娟系乘坐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何德凤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以“罗平桂驾车撞击花坛的原因不明确;事故先撞击花坛也没有造成车辆巨大的损失和驾驶员死亡;事故真正原因是“杭州”牌叉车上路造成的”为由,向衡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8月12日,衡阳市交警支队作出衡公交复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复核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充分,对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湘DJ85**号小客车驾驶人罗平桂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7km/h-110km/h,而事发地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属严重超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罗平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对造成其自身死亡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德凤、罗伟、罗娟、罗在玉、谢树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3元,由原告何德凤、罗伟、罗娟、罗在玉、谢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