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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7年4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3日生大儿子蔡某丙(现在村小学上学),2012年12月19日生次子蔡某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认识8个月就草率仓促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粗暴,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5月份,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伤后将原告托出家门,不准回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从未给看过病,都是原告娘家花钱给原告看病,原告结婚8年来,只在被告家过了4个春节,其余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娘家度过。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极大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使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丁由原告抚养,蔡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陪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婚姻基本情况都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相互比较了解,婚后有二个孩子,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都难免有矛盾,但是不会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4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3日生大儿子蔡某丙,现在该村小学就读,2012年12月19日生次子蔡某丁,两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一起赶集会做生意,期间原告居住娘家,被告在自己家里居住。2015年5月20日晚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之后,原告去外地打工至今。2015年8月13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的家庭关系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夫妻之间惟有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期间,共同努力经营家庭,且育有两个孩子,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彼此珍惜,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