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爱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二千元罚款(罚款未缴纳)。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许,郑××驾驶黑NB5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搭载高×、李××、李××、宋××从黑河市嫩江县返回黑河市。在驾驶途中,郑××两次将车停靠在路边休息,在第二次休息后,郑××将该车交给高×驾驶。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搭载郑××、李××、李××、宋××继续沿加黑公路由嫩江县向黑河市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距离黑河市区28.5公里处时,因高×驾驶车辆的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从而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路边沟内侧翻,致使乘车人李××、李××、宋××、郑××不同程度受伤(郑××伤势轻微,不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后,高×、宋××、李××、李××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6日,宋××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认定: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李××、李××、宋××无责任。经鉴定:1、被害人宋××符合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的胸部、四肢损伤可造成血管静脉系统血栓产生,在医院卧床期间血栓逐渐增大,最终因脱落而阻塞肺动脉;2、被害人李××右眼盲目三级以上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属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颧弓、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3、被害人李××右肱骨颈骨折属轻伤二级;右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颜面部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李××、李××及被害人宋××的亲属均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高×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高×的亲属与被害人宋××的亲属颜××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50000元,现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的陈述及出具的说明材料、谅解书,证人郑××的证言、证人颜××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说明材料、谅解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伤情鉴定)、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书、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高×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与高×取得联系后,高×主动交代其所在位置并等待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到来,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询问,高×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的亲属与被害人宋××的亲属颜××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高×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李××及被害人宋××的亲属颜××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其无证驾驶的行政违法行为均基于同一个驾驶行为,在客观上应认定为“同一行为”,故行政机关对高×予以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因无证驾驶先行羁押的11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刘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