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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滋事、将出租汽车司机高博打伤,当日2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威胁民警,并将民警徐睿(男,25岁)前臂抓伤。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