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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杭州鼎世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杭州鼎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胡国强。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杭州鼎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幼卿。委托代理人:吴剑林、杨忆凡。原告胡国强诉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杭州鼎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世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鼎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林、杨忆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下午17点23分左右,原告至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了1瓶由被告鼎世公司经销的进口“天妮丝波尔多红葡萄酒”,支付价款148元。此后,原告发现该葡萄酒瓶帽位置标有法国原装生产标注信息,生产日期是2012.08.01,而被告鼎世公司在瓶身加贴的中文标签注明生产日期是2012.4.16。原告认为,被告鼎世公司伪造食品生产日期,两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所购产品十倍价款的赔偿。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好又多公司向原告办理1瓶“天妮丝波尔多红葡萄酒”的退货手续;2、两被告赔偿原告1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经释明,原告明确其要求退款的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被告好又多公司接到原告投诉后立即和供货商即被告鼎世公司进行了确认,鼎世公司向好又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案涉葡萄酒瓶帽位置注明的日期不是生产日期,而是生产参考编号,故不存在中文标签所示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符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世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非消费者,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原告对其购买案涉商品的全过程及案涉葡萄酒瓶进行了多角度、长时间的录像,普通消费者在购物时不会这样做,这显然是故意所为。其次,案涉葡萄酒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案涉葡萄酒的生产商能够证明案涉葡萄酒瓶帽位置注明的日期仅是生产参考编号,而非实际的生产日期,即便案涉葡萄酒瓶帽位置注明的日期即2012.08.01是实际生产日期,中文标签上的2012.4.16也仅仅与其相差三个半月,鉴于葡萄酒本身无保质期的概念,并不产生食品安全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从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天妮丝波尔多红葡萄酒”1瓶,花费148元。案涉葡萄酒瓶身中文标签载明“原产国:法国,灌装日期:2012年4月6日,葡萄采摘年份:见正标签,经销商:杭州鼎世贸易有限公司。”案涉葡萄酒瓶帽位置标有两排细小数字,上排为“112412131”,下排为“2012.08.01”。另查明,案涉葡萄酒已经进口报关,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取得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另查明,案涉葡萄酒生产商法国玛尔芒德酒窖农业合作公司向被告鼎世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们已收到您发的我们往年订单向您出口的天妮丝波尔多(TaninsBordeaux)红酒的照片。经核对,我们想向您确认该红酒的装瓶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瓶口上的代码12.08.01只是我司业务系统所用的参考编号。大多数时候,该代码不直接意味着日期。对于装瓶日期,请参考我们的订单通知,请勿直接使用瓶口的代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葡萄酒外包装照片,被告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红酒生产商的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及其翻译件,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又多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要求退款的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7日距原告收到商品之日2015年5月24日已超过7天,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好又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的退货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鼎世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葡萄酒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抽样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取得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且案涉葡萄酒生产商法国玛尔芒德酒窖农业合作公司也出具说明,确认红酒的装瓶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瓶口上的代码12.08.01只是业务系统所用的参考编号,并不直接意味着日期。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之前,本院无法认定案涉葡萄酒为不安全产品,因此原告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