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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祖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祖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57号罪犯邓祖江,男,1939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永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祖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七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祖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克服年老体弱多病的困难,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祖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祖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