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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法之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武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法之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武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63号原告深圳市法之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武佳。原告深圳市法之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张留成借款纠纷一案,被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和至原告公司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法律咨询。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协议,并口头约定被告于第二天转账支付服务费。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7,000元及违约金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张留成借款纠纷一案,代理期限至该案一审终结。双方另约定,基本办案费用为7,000元,签订协议后两日内支付2,000元,一审开庭前支付4,000元,申请强制执行支付1,000元,如不需要强制执行则不再支付该1,000元,若被告无任何理由终止协议,除按约定支付全额费用外,被告另需支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持有民事起诉状一份,该起诉状记载原告为武佳,被告为张留成,原告主张,该起诉状由原告工作人员替被告撰写,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亦不再接听电话。原告另主张,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相关法律文书、协助处理非诉法律事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提出要求解除协议或被告存在其他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1页,共4页 来源: